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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翁惠珍诉告陈美云、刘兴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惠珍,陈美云,刘兴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翁惠珍,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美云,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刘兴茂(系被告陈美云配偶),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陈美云。原告翁惠珍诉被告陈美云、刘兴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云、刘兴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惠珍诉称,被告陈美云以投资为由于2012年10月18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10万元、20万元及5万元,合计本金38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4%,其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陈美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但由于书写上的错误,被告陈美云将四张借条上的利息写成0.2/100、0.4/100。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及相应利息,各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美云、刘兴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四张,第一张的记载内容为:“陈美云向翁惠珍借30000元整(叁万元整),借款人:陈美云,利息0.2/100,2012年10月18日”;第二张的记载内容为:“陈美云向翁惠珍借人民币100000万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陈美云,利息:0.2/100,2012年11月10日”;第三张的记载内容为:“陈美云向翁惠珍借人民币200000元整(贰拾万整),借款人:陈美云,2012年11月24日,伍个月后,未还本,先付利息,利息:0.4/100”;第四张的记载内容为:“兹向翁惠珍借现金计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0.2/100,此据,借款人:陈美云,2012年12月20日”,拟证明被告陈美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二、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原件,旨在证明被告陈美云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38万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为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美云与被告刘兴茂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美云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10万元、20万元、5万元,共计人民币38万元,其中20万元本金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其它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陈美云出具借条向原告认欠。嗣后被告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美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案四张借条因笔误将利息写成“0.2/100”及“0.4/100”,实际上应分别为2%及4%,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主张亦符合平潭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陈美云应负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主张20万元本金的月利率降低至2%,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借款月利率均按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刘兴茂虽未在借条上签字认可,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兴茂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美云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兴茂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综上,被告陈美云、刘兴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云、刘兴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惠珍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起计算;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09元,由被告陈美云、刘兴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