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郝xx与张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xx,张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上诉人郝xx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一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xx与被上诉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原告张xx因投标榆林市矿业大厦的空调工程,分两次向被告郝xx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汇入l6万元。后因投标未中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l6万元,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l6万及违约金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人。本案中,原告张xx向被告郝xx的银行卡上打款16万元,被告郝xx在此过程中取得了利益。原告诉请被告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与案外人张x之间的经济往来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必须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案范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由被告郝xx一次性返还原告人民币l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郝xx负担。宣判后,郝xx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被上诉人张xx与案外人张x合伙投标榆林矿业大厦的空调安装工程,需交纳投标保证金。因被上诉人在西安来榆林不便,与张x协商将投标保证金的款项转账给张x,但在打款时张x没有农业银行卡,就借用上诉人的农业银行卡。后被上诉人张xx将16万元打在借用上诉人的农业银行卡上,不久上诉人又将此款一并转给张x。上诉人既非空调安装工程的合伙投标人,也未实际占有该款,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xx口头辩称,其与上诉人郝xx、案外人张x合伙投资矿业大厦的工程项目,16万元投资款就是给上诉人郝xx汇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上诉人张xx与案外人张x合伙投标榆林市矿业大厦的空调工程,需交纳保证金。2011年1月21、23日,被上诉人张xx分两次向张x借用郝xx的农业银行卡内存款l6万元。2011年2月15日,上诉人郝xx通过银行给张x转账15万元,并与同日向张x支付现金1万元,将被上诉人张xx存入该农业银行卡内的16万元全部给付张x。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郝xx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由被上诉人张xx通过农业银行汇入上诉人郝xx银行卡内16万元,后又由郝xx将该16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支付方式全部转交给被上诉人张xx的合伙人张x,款项流向清楚。在此过程中,上诉人郝xx未实际占有该款,也未取得财产利益,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郝xx所持该款不应由其返还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张xx主张郝xx返还不当得利1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张xx所持双方为合伙关系的答辩意见,因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合伙的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所持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一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xx的诉讼请求。一审理案件受理费2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上诉人张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审 判 员 杜波云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