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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利华与周���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华,周贤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883号原告:王利华。被告:周贤雄。原告王利华与被告周贤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王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贤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利华起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周贤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口头约定利息按一个月1000元计算。借款后,被告并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贤雄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利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贤雄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贤雄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周贤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并有被告签名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29日,被告周贤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给原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贤雄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周贤雄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贤雄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贤雄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贤雄归还给原告王利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周贤雄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50元,由被告周贤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吕婉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