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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艾伟与被告葛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伟,葛兆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625号原告艾伟,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国,男,1955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葛兆琴,女,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艾伟与被告葛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兆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伟诉称,2012年12月28日,其借给被告葛兆琴80000元,葛兆琴向其出具借条,并表示临时周转、随时归还。事后,其多次找葛兆琴催要,均无结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兆琴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葛兆琴向艾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艾伟8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葛兆琴一直未予归还。艾伟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葛兆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葛兆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艾伟与葛兆琴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葛兆琴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故艾伟要求葛兆琴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葛兆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葛兆琴偿还原告艾伟借款本金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葛兆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陆红霞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徐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家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