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0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金志飚与朱晓峰,华赟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彪,朱晓峰,华赟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807号原告金志彪。委托代理人徐淳桢(受金志彪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峰。被告华赟晓。委托代理人杨伟星(受华赟晓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志彪与被告朱晓峰、华赟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彪的代理人徐淳桢、被告华赟晓的代理人杨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彪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朱晓峰系借款人,华赟晓系连带担保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或担保义务。其在2013年5月份因病住院,属于不可抗力导致的担保期间的中断,故担保期间应当重新计算。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晓峰未予答辩。被告华赟晓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故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志彪与被告朱晓峰、被告华赟晓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朱晓峰以经营缺资金为由向金志彪借款。2012年11月14日,金志彪(甲方)、朱晓峰(乙方)、华赟晓(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2年12月14日应还清;延期还款,乙方须支付日息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乙方未能按合同日期归还清借款的,丙方须承担乙方所有的还款责任;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须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审理中,金志彪陈述,签订合同当时约定的管辖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及本案所涉借款事宜无任何关联性,故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未立案;2012年11月14日晚上,三方在有其他朋友在场的情况下,在无锡市滨湖区湖滨商业街某KTV包厢内签订协议,其当场交付了10万元;在找不到朱晓峰以后,即2013年1月份开始,其多次打电话给华赟晓,要求还钱,到了后来,华赟晓的手机就变成了停机状态,因为华赟晓不接其电话,其曾经用朋友的手机打过华赟晓的电话,并通过短信要求华赟晓还钱。为此,金志飚提交了手机短信记录,并申请手机机主任强到庭作证。同时,金志飚表示,考虑到担保人未实际使用借款,故只要求华赟晓承担8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担保责任。华赟晓陈述,2012年11月14日,其在某歌厅包厢内看到金志飚与朱晓峰签订了借款协议,其应金志飚要求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时金志飚承诺不会找其讨钱,其才签字;当时只看到金志飚给了8万元,预扣了2万元的利息;金志飚在起诉之前从未要求其承担过担保责任,关于是否有其他手机号码发过来讨钱的信息,其记不清楚了。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手机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金志彪与朱晓峰之间的借款,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事由,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朱晓峰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故金志彪要求朱晓峰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华赟晓为朱晓峰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现华赟晓辩称担保期内金志彪未向其催讨过,故已超出担保期,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担保人的设定就是为了在借款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在借款时,华赟晓已经知道签字的后果并存有担心,如果仅凭金志彪陈述“将来不会找你催讨”即签了字,显然难以自圆其说;2、华赟晓又称金志彪系放高利贷,现无任何证据提交。即使如其所说,金志彪系专门从事高利贷贷款的人,那么金志彪主张权利的意识比普通人更强烈;3、本案中,金志彪、朱晓峰、华赟晓为朋友关系,借款时间较短,金志彪仍制作了权利义务明确的借款合同,可见金志彪主张权利的意识很强烈。在借款人不知去向的情况下,一般情况下,其会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事实上,华赟晓出现了停机换号的行为,显然其对金志彪的催讨应为明知;3、证人任强与华赟晓并不熟悉,但在2013年1月21日、22日任强的手机号与华赟晓的手机号出现了与本案涉及借贷事宜相关的短信交流。综上,本院认为金志彪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曾在2013年6月份之前向华赟晓主张过权利。金志飚要求华赟晓仅承担8万元的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晓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志彪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华赟晓对上述还款义务中的8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华赟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晓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朱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鑫审 判 员  林丽华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