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催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甲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甲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催字第1662号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甲,住所地福建省。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甲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0月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17日,出票人为某某有限公司乙,付款行为某某营业部,收款人为某某有限公司丙,出票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该票据经数次背书、最后由某某有限公司丁再背书给某某有限公司甲)。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甲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三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