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XX湖乡XX村委会XX队*号。2009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解放路7号合浦县电信局大院内移动公司宿舍楼面前,盗窃了吴某某停放在树下的一辆铃木王牌蓝色电动车(电机号码:12058336,车架号:20120422450),后将该车推至解放路文化宫附近时被保安扭送归案,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0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定结论及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利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泰美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