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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马洪芳与付景攀、付应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芳,付景攀,付应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马洪芳,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景攀,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闫应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应选,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代表人:万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举,公司员工。原告马洪芳诉被告付景攀、付应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芳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和被告付景攀的委托代理人闫应超、被告付应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芳诉称,2013年1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付景攀驾驶被告付应选的豫K-E18**号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承保),沿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马洪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洪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马洪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计13万元。被告付景攀辩称,被告付景攀办自己的事情开其父亲被告付应选的车。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方已积极的给予了治疗,出院后由于双方赔偿差距过大,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双方承担,被告付景攀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被告付应选辩称,同被告付景攀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诉请的评估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马洪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马洪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和豫K-E18**号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系城镇户口。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检查费用830元,原告伤情严重,多处受伤,好转出院;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残及后期治疗费用;5、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6、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付景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收条、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8086.6元,被告付景攀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付应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单、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车辆有行驶证并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马洪芳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马洪芳提供的证据1、2、3(除病历外),被告付景攀、付应选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马洪芳提供的证据3中的病历、4、5、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病历缺少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手术的记录以及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据4鉴定书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自行鉴定,没有与被告协商,且是在诉讼之前单方鉴定,不能作为伤残赔偿的依据,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证据5马红芳的名字和身份证上的马洪芳不一样,村委会只是一个基层民主自治组织,不具备出具此份证明的主体资格,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应当有当地的派出所出具证明,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同时也没有抚养人的身份信息。证据6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用,出具的应当是发票,而非手写的收据。原告提交的500元的出租车发票几乎都是连号,与就医的时间不吻合,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印证,故不作为本次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的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洪芳提供了在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等住院材料,无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手术的记录以及影像检查报告单,也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被告对证据4中鉴定意见1、2即原告马洪芳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9月22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洪芳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马洪芳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中鉴定意见3、4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孟多妮所在居委会为本案原告马洪芳出具证明,证明孟多妮有一女儿马红芳,该证明由原告马洪芳持有并在庭审中提供,马红芳的“红”和本案原告马洪芳的“洪”只是音同字不同,另医院也证明马红芳和马洪芳系同一人,故可以认定原告马洪芳和孟多妮系母女关系。鉴定费用收据是鉴定机构出具的,虽非正式票据,但可以证明原告马洪芳已支付给鉴定机构鉴定费用1300元。根据原告马洪芳的住院天数、地点等因素考虑,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付景攀驾驶被告付应选的豫K-E1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马洪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洪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3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景攀驾驶机动车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洪芳驾驶电动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马洪芳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右侧第6肋骨骨折;3、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第四、第五腰椎左侧横突骨折?;5、左侧耻骨支骨折?;6、左侧腓骨近端骨折,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8086.6元,门诊费830元,计8916.6元,支出交通费100元。2013年4月25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洪芳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费用为7000元,钢板取出手术费用为5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3年9月22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洪芳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马洪芳的母亲孟多妮,生于1941年5月22日,其有三个子女。被告付景攀已支付原告马洪芳8086.6元。另查明,豫K-E1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4日24时止。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景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洪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景攀辩称其为办自己的事情开父亲被告付应选的豫K-E1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事实原告马洪芳不予认可,应认定为被告付景攀是为被告付应选开车,故被告付应选作为豫K-E18**号轻型普通货的车主,应按照被告付景攀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付景攀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豫K-E1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马洪芳。原告马洪芳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916.6元;2、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费用7000元;3、钢板取出手术费用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18);5、营养费540元(30×18),计2199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洪芳10000元。6、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0天)为6953.15元(25379÷365×100);7、护理费原告马洪芳要求11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马洪芳的伤残程度(九级)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81770.4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孟多妮的年龄、子女情况及原告马洪芳的伤残程度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4577.65元;10、交通费100元;11、根据原告马洪芳的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计101557.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洪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支付原告马洪芳111557.28元。12、鉴定费1300元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11936.6元,计13296.6元,由被告付应选按70%比例赔偿原告马洪芳9307.62元。因被告付景攀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为原告马洪芳垫付的8086.6元,由被告付应选在支付原告马洪芳款时扣除,直接支付被告付景攀8086.6元,支付原告马洪芳1221.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洪芳各项损失计111557.28元。二、被告付应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洪芳各项损失计1221.02元。三、被告付应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付景攀垫付款8086.6元。四、驳回原告马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申请费200元,计3100元,原告马洪芳负担200元,被告付应选负担2900元。被告付应选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应选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张瑞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