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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叶剑玉与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青田县XX局,义乌市XX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丽莲行初字第46号原告叶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巍。被告青田县XX局。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XX。第三人义乌市XX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X。原告叶XX不服被告青田县XX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青田县XX局委托代理人蔡XX,第三人义乌市XX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田县XX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母亲叶X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青田县XX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叶XX、叶X身份证及叶X与叶XX母女关系证明,待证申请人具有申请资格;2、承包款发放表、2013年4至6月工资发放表及徐XX、朱XX证明,待证叶X在青田县人民医院工作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叶X遭遇交通事故的事实;4、死亡医学证明书,待证叶X死亡的事实;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待证叶X死因;6、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单、工伤认定受理审批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件送达回执,待证被告办理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待证被告规范性文件适用正确。原告叶XX诉称,我国《劳动法》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2)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请撤销该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身份情况;2、青田县船寮镇人民政府证明,待证原告与叶X系母女关系;3、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企业档案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被告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待证被告以超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5、死亡证明,待证叶X在2013年7月2日死亡;6、承包款发放表、2013年4至6月工资发放表及徐XX、朱XX证明,待证叶X在青田县人民医院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7、村委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待证叶X的居住地址;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叶X发生交通事故及叶X对该起事故无责任的事实。被告青田县XX局辩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告母亲叶X受伤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出台的浙法民一(2009)3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叶X受伤时已满58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叶X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叶X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法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并未与叶X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系承包关系,且原告母亲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导致死亡,而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的关联性,证据证明力及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评析;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XX的母亲叶X于1955年6月8日出生,2013年3月起被第三人义乌市XX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指派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6月24日早上6时08分许,叶X在温寿线(G330)52KM+260M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日死亡。2013年7月22日,原告叶XX向被告青田县XX局申请要求认定叶X属于工伤。被告青田县XX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推出用人单位与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母亲叶X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8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叶X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柔辰代理审判员  朱燕红人民陪审员  毛南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