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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四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丛燕玲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志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丛燕玲,张志凯,张延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张彦想,潍坊君昌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四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燕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君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林,经理。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保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丛燕玲、张志凯、张延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潍坊公司)、张彦想、潍坊君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民三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日11时许,张志凯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寒亭区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北阳村时,因躲避车辆,车辆失控后撞到路中央隔离护栏头的墩子上发生侧翻,又与对行的张���想驾驶的鲁V×××××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彦想及鲁V×××××小型轿车乘车人丛燕玲、刘林受伤,护栏、防撞墩等公共设施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张志凯承担全部责任,张彦想、丛燕玲及鲁V×××××车另两乘车人刘林、张燕宁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丛燕玲受伤后在潍坊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丛燕玲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64.81元、误工费88.88元(44.44元/天×2天)、护理费88.88元(44.44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6元/天×2天)、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4504.57元。张志凯驾驶的鲁V×××××车车主为张延波,张志凯借用该车后发生本案事故。鲁V×××××车在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张彦想驾驶的鲁V×××××车车主为君昌公司,张彦想系该公司职工。鲁V×××××车在天平汽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事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费票据、用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志凯驾驶鲁V×××××车与张彦想驾驶的鲁V×××××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凯承担全部责任,张彦想、丛燕玲以及鲁V×××××车乘车人张燕宁、刘林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张彦想驾驶的车辆在天平汽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丛燕玲的损失应由天平汽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丛燕玲系张志凯驾驶的鲁V×××××车的车上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对本车人员之外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保险潍坊公司对丛燕玲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延波作为张志凯驾驶车辆的车主,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也没有承担赔偿���任的法定事由,对丛燕玲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张彦想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丛燕玲要求张彦想以及张彦想所在单位君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事故中,张志凯及鲁V×××××车乘车人之一张燕宁均表示自己没有受伤,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丛燕玲提交的2013年5月1日潍坊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的两份门诊费票据虽登记姓名为“丛艳玲”,但结合丛燕玲住院病历的记载及该票据由丛燕玲持有的事实,可以认定该门诊费系丛燕玲的实际支出,对该门诊费予以认定。关于丛燕玲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保潍坊公司���偿丛燕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504.5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丛燕玲对张延波、人寿保险公司潍坊公司、张彦想、君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志凯负担。宣判后,平安汽保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丛燕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504.57元,超出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虽然作出了原则规定,但该法没明确规定交强险的具体实施方式和内容,而是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对交强险的有责、无责进行了区分,在有责和无责中也区分了各赔偿限额,是交强险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适用。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交强险应否分项作出了书面答复,该答复坚持交强险分项赔偿处理原则。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丛燕玲、张志凯、张延波、人寿保险潍坊公司、张彦想、君昌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的认定以及被上诉人丛燕玲各项损失数额本身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履行其赔偿义务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故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无论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还是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来看,均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过错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的规定,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调整的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其应在���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丛燕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王宝成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