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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军军”),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2年10月6日被抓获,同日因故意伤害梁某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梁某因前一天在怀化市经济开发区河西商贸城替人“了难”、“摆场子”所得好处费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某在河西商贸城的一巷子内持砍刀将梁某鼻子、左臀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的伤势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梁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伤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刑)鉴(法伤)字[2012]3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沈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