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韩小民与徐涛、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0833号原告韩小民,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者。委托代理人柏正元,男,西安新城区长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牛军,男,西安新城区长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涛,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仓库职员。被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655号604室。法定代表人张凡,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向宁,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小民与被告徐涛、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民委托代理人柏正元、牛军,被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徐涛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向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民诉称,2013年1月16日徐涛租用原告自备货运车,由原告驾驶将一批空调柜机由西安仓库运往宝鸡市,并要求帮助随车业务员卸货,到达后原告在地面用手动叉车协助卸货,卸到一半时,随车业务员田伟超让原告到车顶移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随即被送到宝鸡市陈仓区医院急救,诊断为胸椎骨折并建议CT进一步检查,由于当地医疗条件有限,经原告家属与医生沟通经同意后将原告转往西安市北方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所运货物为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西安仓库。原告具备从事货运资格,受雇于二被告从事运送货物的业务并协助卸货,被告没有提供和采取必要的���全防护措施,是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涛和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韩小民医疗费13121.66元、陪护费6800元、住院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263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124404元、护理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49.88元、误工费13691.8元、营运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3080元、停车费1800元等合计232555.24元。被告徐涛辩称,被告是英迈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卸货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履行的合同义务,不是义务帮工。原告用自有车辆卸货,应给车辆安置防护设置,原告受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非义务帮工人���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在卸货过程中摔伤,负有全部过错责任,依法应自行承担责任,在卸货过程中被告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补偿原告5000元现金,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涛系被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因向宝鸡运送空调,由其工作人员徐涛在2013年1月16日早晨与原告韩小民口头约定:由韩小民将空调送至宝鸡,运费1600元。当日下午一时与被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另一员工田伟超两人前往宝鸡送货,田伟超携带手动叉车,当日下午十六时许在宝鸡陈仓区库房卸货过程中,韩小民从货车上坠落,后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急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11压缩性骨折。2013年1月17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北方医院,医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脑挫裂伤伴出血;右枕顶部头皮挫伤;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1级,住院23天。2013年11月2日,原告韩小民在西安市北方医院例行复查。原告花费医疗费10686.66元。被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曾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韩小民驾驶自有陕AF67**重型普通货车,办理有道路运输证,韩小民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韩小民之母骆玉珍于1938年12月3日出生,骆玉珍共有四子女。审理中,原告伤情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以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小民2013年1月16日外伤致胸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椎10-11右侧横突骨折、胸8-10棘突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韩小民2013年1月16日外伤所致损伤经治疗,目前后续治疗具体措施尚不明确,后续治疗费用应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被鉴定人韩小民2013年1月16日外伤致损伤,护理期评定为60天。原告韩小民支付鉴定费3080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运输空调,双方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对原告是否参与卸货约定不明,实际情况被告仅派一名工作人员持有手动叉车,没有原告协助,无法完成卸货。原告在卸货中从车上坠落受伤,原告操作不慎,负有一定责任。被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各承担一半。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半损失。另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停车费等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小民医疗费5894.83元、护理费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405.44元、伤残赔偿金622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4.94元,以上合计79272.21元,扣除被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元,实际支付74272.21元。二、驳回原告韩小民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4995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8075元,由原告韩小民承担4037.5元,被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037.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赔偿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审 判 员 詹晓晔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