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裕华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张庆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裕华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张庆立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046号原告北京裕华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俊如,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庆立,男,1952年8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裕华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丰公司)与被告张庆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俊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立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华丰公司诉称,2007年11月,我公司开始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16.5元/建筑平米。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2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的冬季供暖费合计6072元。经我公司多次催缴,被告拒绝交纳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所欠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的供暖费合计6072元及滞纳金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庆立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北京燕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琉开发公司)原系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三街村8万平方米住宅楼的供暖单位。2007年10月6日,燕琉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锅炉房及供暖、供暖设施移交协议书》,约定将燕琉开发公司所有的琉璃河三街村的8万平方米住宅楼冬季供暖项目及供暖设施移交给原告。原告自2007年11月起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三街村8万平方米住宅楼供暖,供暖费收费标准为16.5元/建筑平米。被告系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三街村北区6号楼4单元408号房屋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2.0073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后,被告未交纳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的供暖费,经本院核算,被告拖欠原告供暖费的金额为6072.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移交协议书、房产所有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了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的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供暖服务亦负有交纳相应供暖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暖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供暖费为6072元,低于本院核算的6072.48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裕华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供暖费六千零七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裕华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庆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紫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