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化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维美电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化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富维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深圳市中化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韩辉,总。委托代理人童柏青,上海旭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富维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顺,总。委托代理人蒋怀建。委托代理人水维里。上列原告深圳市中化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富维美电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柏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来往,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2013年6月被告签发了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华夏银行的支票一张以支付柴油款。原告承兑时,被告知相关账户无钱可供承兑,该支票票面金额为26,338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支票票据款26,33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开票时少写一个密码,但账户里没钱亦提前告知过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338元的华夏银行支票(支票号码:30409530/00498052)。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华夏银行兑付时,银行以“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支付密码有误”为由退票。上述事实有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开庭笔录相互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依法取得被告开出的支票,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被告出具的支票被银行退票后,原告可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应当按照票据上记载的票据金额向原告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6,3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富维美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化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6,338元;二、被告深圳市富维美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化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26,3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深圳市富维美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元,由被告深圳市富维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负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