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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终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陆友等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陆友,毛自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25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陆友,男。2002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13日因再次犯盗窃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一蒴,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毛自刚,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陆友、毛自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曲中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陆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萍、黄占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陆友及其辩护人赵一蒴、原审被告人毛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王陆友为获取利益,以贩卖零包的方式,先后多次向毛自刚、李吉东及王艳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共计13.4克。(二)被告人王陆友在会泽县××镇×××区××号出租房内贩卖毒品,通过提供毒品给被告人毛自刚吸食的方式,由毛自刚根据其安排将毒品零包0.2克送给购买毒品的王艳。2012年7月19日16时许,公安机关从王陆友的出租房内查获王陆友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定,该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230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陆友、毛自刚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王陆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毛自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30克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手机二部、云DAA6**号松花江牌微型车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王陆友口头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云DAA6**号松花江牌微型车不属其所有,一审法院判决没收不当。其辩护人提出,王陆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查获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请求二审法院对王陆友予以改判。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陆友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陆友在会泽县会泽县××镇×××区××号出租房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2012年3月至6月间,王陆友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毛自刚、李某某及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共计13.4克。之后,王陆友通过向原审被告人毛自刚提供毒品吸食的方式,安排毛自刚将海洛因0.2克送给购毒人员王某。2012年7月19日16时许,民警根据线索从王陆友的租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30克,当场抓获王陆友、毛自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民警从王陆友的租房内查获的毒品、用于贩卖毒品所用的云DAA6**号松花江牌微型车等物证;证实王陆友与毛自刚、李吉东、王艳有多次电话联系的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毒品称量笔录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毒品的定性定量情况;证人李某某、王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对王陆友、毛自刚二人的辨认笔录;王陆友、毛自刚对犯罪事实均予供认,并对多次贩卖毒品的地点、藏匿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民警抓获王陆友、毛自刚的过程;户籍证明,证实王陆友、毛自刚各自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王陆友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陆友、原审被告人毛自刚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贩卖海洛因0.2克的犯罪中,王陆友负责组织毒品来源、联系毒品买主、安排交接方式,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对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罪责;毛自刚根据王陆友的安排,负责与购毒人员交接毒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王陆友、毛自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王陆友两次实施盗窃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王陆友及其辩护人提出查获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王陆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王陆友持有毒品并多次贩卖,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查获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王陆友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同时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原判综合其具有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对其所作的量刑适当,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王陆友提出原判没收云DAA6**号松花江牌微型车的判决不当的意见,经查,王陆友和毛自刚均供述,该车已由毛自刚转让给王陆友,该车的实际所有权和使用权已归于王陆友,且王陆友和毛自刚使用该车进行贩卖毒品犯罪活动,故该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定罪准确,根据王陆友、毛自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对二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赵启良代理审判员  陈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声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