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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王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高某某,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沂水县。被告胡某某,女,1990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沂水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因被告本人外出,原址查无此人无法送达,后本院依法中止诉讼。被告返回原址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购买我的饲料、兽药等用于家庭养殖经营,2011年11月22日、2012年5月9日,我与被告两次结算,被告共计拖欠我货款41042元,被告出具欠条两份为据并交我持有。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偿还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我货款41042元及利息,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高培理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正)”;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高培理现金21042.00元(大写贰万壹仟零肆拾)”。被告王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对约定时间没有约定的,双方应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高某某购买饲料、兽药后未向原告高某某支付所欠货款,应在合理期间内支付;被告王某某所欠款系购买饲料、兽药用于家庭经营养猪所欠,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高某某欠款41042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6元、(2013)沂民保字第161号案件保全费470元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洪奎审 判 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门振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纪云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