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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金绍康、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绍康,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绍康。201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至2012年5月10日止),2011年9月2日假释;201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季宏岩。被告人黄某。2013年8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姗。手语翻译人徐雷生。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绍康、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绍康、黄某及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辩护人季宏岩、何姗,手语翻译徐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金绍康、黄某结伙在淳安县境内的小白线公路,以砸车窗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其中被告人金绍康参与4次,窃得财物28100余元,黄某参与5次,窃得财物30700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金绍康系累犯和漏罪情节,两被告人系聋哑人,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两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共同辩护称,两被告人系聋哑人,且被追缴了部分赃款,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金绍康、黄某伙同付军(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淳安县里商乡郎范村公路边,将浙A×××××汽车的窗户玻璃砸破,窃取被害人商苏美等人存放在车内的现金和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2、同日17时许,被告人金绍康、黄某伙同付军,驾驶摩托车窜至淳安县石林镇白小线公路随园食府路段,将浙A×××××汽车的窗户玻璃砸破,窃取被害人叶某存放在车内的现金和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900余元。3、同日18时许,被告人金绍康、黄某伙同付军,驾驶摩托车窜至淳安县石林镇白小线公路15KM处路段,将浙A×××××汽车的窗户玻璃砸破,窃取被害人毛某等人存放在车内的现金和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4、同日18时许,被告人金绍康、黄某伙同付军驾驶摩托车,窜至淳安县石林镇白小线公路15KM外路边,将浙A×××××汽车的窗户玻璃砸破,窃取被害人陈某等人存放在车内的现金、手机和充电宝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5、2013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淳安县石林镇白小线公路14KM+850M外路边,将浙A×××××汽车的窗户玻璃砸破,窃取被害人蒋某存放在车内的现金和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00余元。综上,被告人金绍康参与盗窃4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8100余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5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07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部分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另经查明,根据(2013)金婺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金绍康的原判刑罚的起算日期为2012年8月2日。审理中,被告人黄某亲友自愿为其退赔赃款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4日18时,在白小线15KM处捡到钱包,内有毛某身份证等物和2200元现金,后有两个哑巴骑摩托车向其讨要钱包未果而离开现场的事实。2、被害人商苏美、商苏琴、叶某、毛某、陈某、蒋某陈述,证实随车财物被破窗盗窃的事实。3、视听光盘、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使用被盗银行卡取款4900元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手机1部、现金2200元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6、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两被告人均为聋哑人的事实。7、(2013)金婺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十里坪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金绍康系累犯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解回和抓获归案的事实。9、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绍康、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金绍康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车窗损毁,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绍康所涉本案犯罪属漏罪,应依法并罚;两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亲友自愿为其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金绍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2、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两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贤云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璀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