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系广宗县人,务农,住本村。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某,男,1965年8月6日出生,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广宗县人,系被告人王某甲亲戚。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勃、贺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冀ECY6**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5省道57公里815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冀ELU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毁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甲系醉酒驾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民事部分已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认识到后果严重,非常自责,悔罪表现非常好,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冀ECY6**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5省道57公里815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冀ELU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高某某、王某乙、陈某某三人受伤,李某某冀ELU1**长安面包车实际损失金额人民币7840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4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查,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已赔偿李某某、高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医药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记载:2013年2月25日13时35分许,报称在325省道广宗县北小东村内,两辆面包车相撞,有人受伤,望交警队速来勘查。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2月25日13时许,在325省道57公里+815米处,我驾驶冀ELU1**长安面包车与一辆冀ECY6**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我车上乘车人王某乙头部受伤,陈某某退部受伤,高某某头部受伤,他三人在威县县医院看病。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3年2月25日下午1点40分许,我们全家乘坐李某某的冀ELU1**长安面包车去邢台,当行驶到325省道57公里815米处时,与一辆五菱面包车发生碰撞,受伤后,该民事部分已得到赔偿。4、证人丁某某证言:2013年2月25日下午13点40分许,在325省道57公里+815米处,我乘坐的冀ELU1**长安面包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与一辆面包车相撞。案发后在威县县医院,其母亲陈某某腿部拍片,妻子王某乙做CT检查,没有异常,一共花了三百七十多元;其中一女孩脸部有擦伤。5、证人马某某证言:我与王某甲朋友关系,2013年2月25日中午,王某甲在我家吃饭并喝酒。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两车撞击部位。7、威县人民医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头部外伤,拍CT片处理;高某某外伤,头颅CT处理;陈某某左下肢外伤,拍X光片处理。8、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冀ELU1**长安面包车左前侧损坏部位系与冀ECY6**五菱牌面包车右前侧相碰撞形成。9、邢县司医鉴(2013)酒鉴字第109号、110号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48mg/100ml;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10、公估报告书证实:李某某冀ELU1**长安面包车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840元。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2、协议书、赔偿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医药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000元。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持有汽车驾驶证是C1本,初次领证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1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2月25日中午,我在广宗县广宗镇马某某家吃饭喝酒。当天13时30分许,我驾驶冀ECY6**五菱牌面包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宗县北小东村时与一辆面包车相撞,我就从车里甩了出来,摔在路边空地上。事发后将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毕 肃代理审判员 周金虎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