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郭中奎与孙九明、孙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中奎,孙九明,孙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郭中奎,男,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杜娟,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九明,男,汉族,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孙丹,女,汉族,现住同上。原告郭中奎与被告孙九明、孙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玉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雅雅、汤岸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九明、孙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孙九明、孙丹因做生意需要用钱,从原告郭中奎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在中国银行通过汇款方式将50万元汇入被告孙丹账户,同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将50万元转入被告孙丹账户。2012年4月6日,被告孙九明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条一张,并保证二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前还款50万元,于2012年6月10日前全部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还款。被告孙九明与被告孙丹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7月10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街道办事处中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孙九明、孙丹共同居住在中信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两份,以证明被告孙丹与孙九明系夫妻关系,应对共同债务予以偿还。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中国银行行内汇款付款通知原件各一份、2012年4月6日被告孙九明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借给被告孙九明、孙丹人民币100万元;钱款打入孙丹个人账户,被告孙丹对该笔债务明知,因此属于共同债务;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计息起算日为2012年5月11日,剩余人民币50万元的计息起算日为2012年6月11日。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证据的默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孙九明、孙丹因做生意需要用钱,从原告郭中奎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在中国银行通过汇款方式将50万元汇入被告孙丹账户,同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将50万元转入被告孙丹账户。2012年4月6日,被告孙九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二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前还款50万元,于2012年6月10日前全部还清。但该笔欠款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照欠条承诺偿还欠款。欠条虽为被告孙九明所签署,但被告孙丹与孙九明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直接打入被告孙丹账户,故该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九明、孙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中奎欠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0万元的计息起算日为2012年5月11日,剩余50万元的计息起算日为2012年6月1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玉 贵人民陪审员 费雅雅人民陪审员汤岸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思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