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关刑初字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刘显林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林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1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显林,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关岭县花江镇。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显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显林的父亲于多年前从自己家中私自搭接一条电线,接通了村里面往狮子洞的一条废弃多年的裸铝线用于抽水灌溉。2013年6月14日16时左右,刘显林明知这棵铝线在通电的情况下会导致他人触电身亡,在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接通这根电线电源抽水灌溉,该根裸铝线正好从被害人段帮龙的奶奶王成英家房顶经过,段帮龙到其奶奶王成英家楼上接水时,因不慎触碰到刘显林接通的裸铝线后被电击倒地,并当场死亡。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刘显林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显林明知其父亲私搭的废弃裸铝线在同点情况下,接通私搭电线的电源,导致被害人段帮龙触电身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至4年。庭审中,被告人刘显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6时许,被害人段帮龙在去其奶奶王成英家楼顶打水时,触碰到经过其奶奶家楼顶的一根废弃多年的裸铝线后被电击身亡,村民段安桥为查实段帮龙死因便检查经过楼上的线路,并了解到当天刘显林有搭电抽水的情况,随即就到花江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将刘显林传唤到案,刘显林到案后供述了其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为抽水接通了从村里至“狮子洞”的裸铝线,该铝线距被害人段帮龙奶奶王成英家楼顶仅有一米左右,致被害人段帮龙触电后身亡。综合本案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显林过失致被害人段帮龙死亡的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关岭县供电局说明、收条、会议纪要、协议书,证人段忍、王成英、段安桥、段安勇、王大斌、刘开云、华勇、樊安洪、王忠洪、何学开证言及被告人刘显林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并有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予以佐证,结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认定被告人刘显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显林为了个人利益,在明知将裸露铝线通电后被人触碰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仍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该铝线接通用于抽水灌溉,导致被害人段帮龙接触后触电身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显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显林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刘显林的宣告刑确定为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与其罪责相适应。公诉机关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显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良宇人民陪审员 罗 省人民陪审员 周学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航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