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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沈某、曾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世贵,曾忠华,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鼎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世贵,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鼎市。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人曾忠华,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辩护人曾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季永彬。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3)51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世贵、曾忠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世贵、曾忠华、张某及被告人曾忠华的辩护人曾锋、季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沈某以每克人民币35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用透明塑料袋分装后多次在本市太姥山镇太姥酒店、欣荣酒店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邓某,共计贩卖1.3克。期间,被告人曾某多次帮助被告人沈某将毒品送给吸毒人员叶某、邓某等人,被告人沈某则向被告人曾某提供毒品以及食宿作为报酬。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3月至4月18日间,被告人沈某在��市太姥山镇欣荣酒店,先后三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每次一粒,每粒0.1克,共计0.3克,得款300元。期间,被告人曾某帮助被告人沈某二次将毒品送给叶某。2、2013年4月间,被告人沈某分别在本市太姥山镇太姥酒店、欣荣酒店等地,先后四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并均由被告人曾某将毒品送给邓某。每次贩卖一粒,每粒0.2克至0.4克不等,共计1克,得款600元。3、2013年4月20日,福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沈某入住的欣荣酒店619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沈某、曾某,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7765克、手机二部、电子秤一台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沈某于2011年11月2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叶某、邓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福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福鼎市质量计量检测所计量称重报告书,福鼎市公安局鼎公尿检(2013)第087、08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宁德市公安局宁公刑技(毒品)字(2013)8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福鼎市人民法院(2011)鼎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沈某、曾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3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以每克270元价格从霞浦县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同月21日,福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某位于本市太姥山镇彭坑村牛鼻头68号的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5.719克、电子秤一台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沈某、曾某、费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福鼎市质量计量检测所计量称重报告书,宁德市公安局宁公刑技(毒品)字(2013)8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德市公安局(鼎)公(刑)鉴(痕)字(2013)0014号指纹检验鉴定书,福鼎市公安局鼎公尿检(2013)第08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曾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供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共计5.0765克,被告人曾某贩卖毒品共计1.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共计25.71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指使被告人曾某进行贩卖毒品、收取毒资等,在本案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等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罪行,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且有以贩养吸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有以贩养吸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有关其具有从犯、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多次接受被告人沈某指派,贩卖毒品,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辩护人有关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世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曾忠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赃物,由扣押机关分别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追缴被告人沈世贵、曾忠华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其雄代理审判员  黄常凯人民陪审员  丁振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