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因与刘得江,原审被告李二军、洪明、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刘得江,李二军,洪明,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住所地:尉氏县。负责人��新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思锋,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得江,男,住开封县。原审被告李二军,男,住尉氏县。原审被告洪明,男,住开封县。原审被告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法定代表人李中梅,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得江,原审被告李二军、洪明、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锋,被上诉人刘得江,原审被告李二军、洪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9时,李二军驾驶豫BQ9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朱仙镇南300米处驶入逆行时,与相对方向刘永生驾驶的豫B54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永生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刘得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二军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并驶入逆行,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并毁灭证据,此事故李二军负全部责任,刘永生及刘得江无责任。刘得江的损伤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骨折;2、右胫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刘得江在该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15598.78元,经司法鉴定刘得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核算,刘得江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00元,刘得江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另外,该事故还给刘得江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豫BQ96**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平安运输公司,李二军系雇佣司机。平安运输公司为豫BQ9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李二军因此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法院认为,刘得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维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李二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得江不负事故责任。刘得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行由���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平安运输公司承担。因该事故造成了刘永生死亡和刘得江受伤,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付限额应对刘永生死亡和刘得江进行合理分配。刘得江诉求的交通费500元,确系其因此事故必要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刘得江诉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其伤残及事故责任等具体情况,予以支持。对刘得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598.78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4948.66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得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10000元,下余24948.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700元由平安运输公司承担。李二军辩称已承担刑事责任不赔付刘得江精���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得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948.88元;二、尉氏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得江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刘得江对李二军和洪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平安运输公司承担10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88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刘得江精神抚慰金数额不明确且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论被害人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肇事者均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过高。本案当中,一审法院没有对刘得江的医疗费进行医疗核算扣除30%的非医保费用药是不正确的,侵犯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88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是错误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刘得江承担。刘得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该事故的具体情况,刘得江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刘得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行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一审判决对赔付限额分配合理,赔偿费用核算正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琛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