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民二初字第5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诉被告湖南铁顺物资有限公司、米某某、何某某、米某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湖南铁顺物资有限公司,米某某,何某某,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潭民二初字第564-3号原告冯某。被告湖南铁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荣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米某某,女。被告何某某,男。被告米某,男。原告冯某诉被告湖南铁顺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米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米某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冯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铁顺物资有限公司、米某某、何某某、米某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撤回对被告湖南铁顺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米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米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158元,减半收��80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79元,由原告冯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 勇审 判 员 周劲风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孟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