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民与被告周某、周某松、李某、周某、庞某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民,周某,周某松,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庞某民。委托代理人黄某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某松。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松。被告李某。被告周某。被告庞某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代表人朱某某,副总经理。原告庞某民与被告周某、周某松、李某、周某、庞某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莉担任记录。原告庞某民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周某松、李某、周某、庞某民、人保佛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民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庞某民驾驶原告庞某民所有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403县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25KM+250M处,超车时与被告周某驾驶的被告周某所有的普通二轮太阳牌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贵、周某、周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当事人庞某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某贵、周某无责任。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30399元,该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周某是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为被告周某松、李某。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周某松、李某、周某和人保佛山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0399元,并赔偿自2013年4月8日起至付清赔偿款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30399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粤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庞某民;3、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粤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庞某民;4、被告周某松户口簿1本,证明被告周某、周某松、李某的主体资格;5、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庞某民具有驾驶资格和身份情况;6、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粤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7、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粤E×××××小型普通客车定损金额为30399元;8、维修发票4份,证明粤E×××××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30399元;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当事人的责任;1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粤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庞某民。被告周某、周某松、李某、周某、庞某民、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均不作答辩。不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某、周某松、李某、周某、庞某民、人保佛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合法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3日,被告庞某民驾驶原告庞某民所有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403县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25KM+250M处,超车时与被告周某驾驶的被告周某所有的普通二轮太阳牌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贵、周某、周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当事人庞某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某贵、周某无责任。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30399元。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庞某民。原告庞某民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庞某民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400元。被告周某驾驶的普通二轮太阳牌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将该车停放在家中,让其侄子周某驾驶,该车无保险。被告周某1999年7月14日出生,监护人为其父亲周某松,母亲李某。本院认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庞某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周某、王某贵均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进行比例分担。被告周某所有的普通二轮太阳牌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周某应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据本案事故的责任大小,确定被告庞某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庞某民驾驶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因此,被告庞某民承担的赔偿部分(30399元-2000元)×70%=19879.3元由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周某对其所有的车辆保管不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周某承担被告周某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周某赔偿2000元+(30399元-2000元)×30%×30%=4555.91元给原告。因被告周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由其监护人周某松、李某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周某松、李某共同赔偿(30399元-2000元)×30%×70%=5963.79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周某、周某松、李某、周某、人保佛山市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及赔偿自2013年4月8日起至付清赔偿款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9879.3元给原告庞某民;二、被告周某赔偿财产损失4555.91元给原告庞某民;三、被告周某松、李某赔偿财产损失5963.79元给原告庞某民;四、驳回原告庞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83元,被告周某负担42元,被告周某松、李某负担5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某某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某某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某某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志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