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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6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怡海达丰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刘振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怡海达丰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刘振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195号原告怡海达丰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路4号。法定代表人袁敏捷,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青,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怡海达丰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振国,男,1966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闻,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怡海达丰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达丰公司)与被告刘振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怡海达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艳青,被告刘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海达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5月17日被告未按原告规定停放自行车,原告发现后将自行车加锁固定,但被告私自砸开锁具,并将车骑走。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就此事做出检查,但被告拒绝承认错误,并推卸责任。按照原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协商,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并签字确认。在仲裁审理期间,被告也明确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见,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关于保险,众所周知,以前农村户口在企业就业的,国家认为农村户口享有土地资源,不存在失业等问题,各项保险是针对城市户口就业人员的,而且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不应支持,所以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原告不能理解和接受,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992.84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6年5月27日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64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补偿金339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振国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所述不实,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构成偷窃行为。经审理查明:刘振国系农业户口,刘振国于2006年5月27日入职怡海达丰公司,任维修工。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后于2011年3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合同至2014年2月28日终止。刘振国于2012年5月28日从怡海达丰公司离职。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刘振国月平均工资为2166.07元。怡海达丰公司为刘振国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未缴纳过失业保险。刘振国主张怡海达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手续单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刘振国先生,5月17日你未按公司规定停放自行车,办公室在做例行检查时,进行了锁车,5月18日早上班后,你没去办公室办理解锁手续,而是自行将车辆锁链砸开,你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纪,特通知你解除劳动合同,并在5月23日办理完离职手续,特此通知,怡海达丰公司,2012年5月23日。离职手续单上显示离职性质为辞退。怡海达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怡海达丰公司主张刘振国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十三章第五条第4项第13点,在刘振国严重违纪的情况下,经刘振国同意,由怡海达丰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员工手册、库房领取明细表、员工过失单、离职手续单加以证明。刘振国对库房领取明细表和离职手续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员工手册第十三章第五条第4项规定四类过失严重违纪由本部门、相关部门或公司领导提出,由人力资源部报请物业经理审核,经公司总经理批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13点为偷窃他人财物或持有来源不明之财物者。怡海达丰公司和刘振国一致认可怡海达丰公司配备给刘振国使用一辆捷安特自行车。另查:刘振国于2012年5月3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怡海达丰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992.84元;2、2006年5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6488元;3、2006年5月至2012年4月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补偿金3708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8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怡海达丰公司支付刘振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992.84元;2、怡海达丰公司支付刘振国2006年5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6400元;3、怡海达丰公司支付刘振国2006年5月至2011年4月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补偿金339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手续单、库房领取明细表、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京丰劳仲字(2012)第1878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怡海达丰公司与刘振国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职手续单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怡海达丰公司虽主张由其提出,与刘振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离职手续单显示刘振国的离职性质为辞退,而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显示怡海达丰公司以刘振国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怡海达丰公司虽主张刘振国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十三章第五条第4项第13点“偷窃他人财物或持有来源不明之财物者”之规定,但刘振国的自行车系怡海达公司配备给其合法使用的,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且怡海达丰公司未于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且经过公示,而刘振国对此不予认可,故怡海达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刘振国关于怡海达丰公司违法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之主张予以采信。另结合刘振国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166.07元之事实,怡海达丰公司应当支付刘振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992.84元。因怡海达丰公司未给刘振国缴纳2006年5月27日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未缴纳失业保险,怡海达丰公司应当支付刘振国2006年5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5181.5元、2006年5月至2011年4月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补偿29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怡海达丰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振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万五千九百九十二元八角四分。二、怡海达丰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振国二○○六年五月至二○○九年十二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五千一百八十一元五角。三、怡海达丰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振国二○○六年五月至二○一一年四月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二千九百四十元。四、驳回怡海达丰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怡海达丰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