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海青与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青,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330号原告王海青。被告张荣。原告王海青与被告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收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青、被告张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青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张荣向原告王海青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并约定于2013年7月27日前偿还,但被告张荣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张荣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欠款13万是事实,暂时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张荣向原告王海青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海青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将于2013年7月27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张荣,2013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张荣出具给原告王海青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海青与被告张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荣拖欠原告王海青借款未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海青借款人民币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张荣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光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