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干与徐志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干,徐志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970号原告:赵干,经商。委托代理人:楼青松,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志权,经商。原告赵干为与被告徐志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干的委托代理人楼青松、张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了价值151900元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9月25日,交货���址为义乌市铁西路3号。现原告已按期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在支付了5万元货款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101900元。被告徐志权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商位使用权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订货单一份,以证明合同履行地在义乌,且被告仍拖欠货款101900元。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徐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所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151900元货物,并约定交货时间9月25日,交货地点铁西路3号。双方还对货物的货号、件数、每件数量、单价、金额等作了约定。2011年9月26日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签收并在订货单送货联的复印件上注明“货已收270件款未付徐志权9.26号”。次日,被告转帐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货,被告则应按约付款。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徐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干货款人民币10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3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