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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国军与郑茂春、龙景远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军,郑茂春,龙景远,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朱国军.委托代理人周若男,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茂春.被告龙景远.委托代理人陈旭晖,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公园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方立明,董事长。原告朱国军为与被告郑茂春、龙景远、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若男、被告郑茂春及被告龙景远委托代理人陈旭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军起诉称:被告龙景远系瑞安市安阳豪龙招牌制作部的业主。2011年间,被告龙景远口头承揽了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布安装、拆除业务,后将其中位于瑞安市塘下镇三都路口的广告部安装业务口头转包给被告郑茂春。同年11月12日,被告郑茂春雇佣原告到上述地点安装广告布,原告爬上广告牌铁架往上拉广告布时,因绳子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骨折、左侧坐耻骨骨折、下颌骨体偏左侧骨折,骨折累及牙槽骨、双侧翼突内外粉碎性骨折等。2012年7月23日,原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经瑞安市法院审理后判决结案并于2013年4月12日生效;该判决书确定待原告修复义齿后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除此之外,其他赔偿金额由被告郑茂春、被告龙景远、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按照40%、30%、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3月28日,经温州市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部分牙齿缺失,需要作固定义齿修复,且义齿更换年限为10年。2013年间,原告分别于7月24日、8月14日到瑞安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对缺失牙齿作固定义齿修复,共花去医疗费1532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郑茂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150元;2、被告龙景远、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国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个体工商登记情况、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判决书中确定义齿修复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需要修复义齿的事实证据5,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以证明原告修复义齿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郑茂春答辩称:牙齿能不能换便宜点。另外以后的牙齿价格没有办法估计,等换了以后再要求赔偿。被告郑茂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龙景远答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按照比例来赔偿没有意见。鉴定意见书中说义齿正常更换年限是10年,是最普通的年限,原告镶的这种烤瓷牙,我咨询过瑞安的相关牙医,这种烤瓷牙使用年限为20-25年之久,是中高档次的牙齿。对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3个周期,以正常人来说老了后牙齿会慢慢磨损,因此换牙两个周期就够了,按照一个周期20年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依据。被告龙景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朱国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朱国军提供的证据1-5,被告郑茂春及龙景远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司法鉴定书关于原告遗留牙齿缺失构成伤残,现因原告已安装义齿,故应对伤残等级中已经赔偿的金额予以相应扣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龙景远系瑞安市安阳豪龙招牌制作部的业主,其在2011年间口头承揽了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广告布安装、拆除业务,后将其中位于瑞安市塘下镇三都路口的广告布安装业务口头转包给被告郑茂春。2011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郑茂春雇佣原告朱国军等人到上述地点安装广告布;原告爬上广告牌铁架往上拉广告布时,因绳子断裂导致原告坠落地面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2年3月28日,原告伤势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105日、105日,同时评定固定义齿的更换年限一般为10年左右。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温瑞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郑茂春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景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于2013年4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8月14日到瑞安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对缺失牙齿做固定义齿修复,共花费医疗费1532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国军与被告郑茂春、龙景远、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由本院作出(2012)温瑞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且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判决认为义齿修复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已更换义齿并已支出相应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更换义齿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医疗费共计15320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行业即农、林、牧、渔业27638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医院门诊时间2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51.4元(27638元/年÷365天×2天)。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门诊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元。4、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自定残之日起算,成年人按20年计算。超出确定的辅助器具给付年限,当事人仍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综合考虑原告更换义齿已支出的费用及鉴定意见书中10年更换一次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更换义齿费用酌情再支持15320元。以上款项合计30841.4元;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赔偿份额应为6168.3元;被告郑茂春承担40%赔偿份额应为12336.6元;被告龙景远承担30%赔偿份额应为9252.4元。被告龙景远辩称原告所更换的义齿使用年限为20-25年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龙景远、郑茂春共同辩称由于原告已安装义齿,故应对伤残等级中已经赔偿的金额予以相应扣减依据亦不足,且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茂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国军经济损失共计12336.6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转付。二、被告龙景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国军经济损失共计9252.4元;款交本院转付,交款方式同上。三、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国军经济损失6168.3元;款交本院转付,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朱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原告朱国军负担375元(已预交),由被告郑茂春负担134元,被告龙景远负担101元,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元(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海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怡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