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民初字第03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与黎仕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黎仕云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岳民初字第03560号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号科技楼*楼。负责人周平英,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伯鑫。被告黎仕云。委托代理人黎曙明,女,汉族,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平,男,汉族,1957年7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30122195707261715.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黎仕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雄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勇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伯鑫、被告委托代理人黎曙明、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原告以总价491551元征收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黄泥岭6号061栋304号的砖混结构住宅房屋一套;合法面积为62.91平方米;原告于合同备案后二十天内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款354373元;房屋腾空后余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违反协议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至今未移交房屋的相关手续和有效证件,并腾空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敦促被告,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立即腾空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黄泥岭6号061栋304号的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虽然原告诉称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被告至今未看到协议,原告也未支付房屋补偿款。原告故意捏造事实,掩盖真实情况,致使被告陷入错误认识,签订协议时欠考量,是基于对原告有关工作人员的充分信任;该协议存在瑕疵,属于无效协议。被告重大过失造成了对协议的重大误解,该协议对被告的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形成了显失公平的后果。原告没有完备该协议的备案手续,且备案期限已经超期,因而协议无效。对房屋的评估价格成新不符合行规,即评估结果均是在层次为一层,成新率为三成得出的结论。被告年老多病,对相关政策了解不多,理解不够,只要原告依法依规、以人为本,体谅弱势群众的苦衷,被告的权益是能够得到保障的;被告愿意在提高补偿标准的基础上与原告进行调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在被告家庭三名成年家属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黄泥岭6号房屋。“房屋建成时间为1985年,系砖混结构;被征收房屋计合法建筑面积62.91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62.91平方米,非住宅建筑面积0平方米。”“1、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54373.00元;2、被征收房屋装饰、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7715.00元;3、各项奖励等金额为人民币99463.00元;4、以上共应支付乙方总补偿金额为人民币491551.00元。”“经各方当事人约定,乙方须结清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附属设施费用,并于2013年6月20日以前将该被征收房屋腾空交甲方验收,一并移交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和有效证明,由甲方办理产权注销手续。”“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甲方向市房屋征收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钥匙和房屋产权资料,也未腾空房屋。在签订协议之前,被告已收到拆迁宣传手册及补偿评估报告书。目前,被告已选取“安置优惠商品房”指标,房号808、面积82.06平方米、单价5450元/平方米,总价款44722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资料、《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选房表、房屋产权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切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在2013年6月20日前腾空房屋,并交付相关手续和产权证件,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申请登记备案,进而无法在“备案后二十天后付房屋补偿款”;因此,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腾空争议房屋,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故意捏造事实,掩盖真实情况,致使被告陷入错误认识,属于重大误解,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收到了原告送达的拆迁宣传资料及补偿评估报告书,签订协议时被告方有三名成年家属在场;故被告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选取了“就地安置优惠商品房”指标,享受了相关拆迁安置权利,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同时也印证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仕云立即腾空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黄泥岭6号061栋304号的房屋,交付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拆除。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先予执行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由被告黎仕云负担;此款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已垫付,限被告黎仕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