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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爱臣与宋恩祥、唐山市东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臣,宋恩祥,唐山市东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王爱臣,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林业局青峰林场。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宋恩祥,男,1957年3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达后街。被告唐山市东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达谢庄后街。法定代表人江立玲,经理。原告王爱臣诉被告宋恩祥、唐山市东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恩祥、唐山市东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臣诉称,2012年,二被告承建了高铁娘娘庙段建筑工程,原告带工人为其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000元。2012年11月19日宋恩祥打了欠条、唐山市东紫建筑劳务有限分包公司加盖了公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6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答辩,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王爱臣劳务工资16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二被告承建了高铁娘娘庙段铁路护栏工程,原告带工人为其施工。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000元。2012年11月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王爱臣队工资计壹万陆仟元整。”现双方因劳务工资纠纷未能解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宋恩祥签字、加盖了唐山市东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6000元。被告宋恩祥、唐山市东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恩祥、被告唐山市东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爱臣支付所欠工资16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宋恩祥、被告唐山市东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忠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