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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玉珍与南京华久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华久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玉珍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久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久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双,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珍。委托代理人张玉国。上诉人南京华久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久明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珍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久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久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双、被上诉人张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玉珍于2011年10月进入华久明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华久明公司没有与张玉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张玉珍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2月1日,张玉珍离开华久明公司,同年2月7日,向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久明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等,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682号仲裁裁决书,张玉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久明公司给付:1、加班工资3134.4元,2、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未办理社会保险应承担的款额,3、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20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就加班的事实,张玉珍未能提供基本证据或证据线索,就其离开华久明公司前12个月的月收入,其提供了华久明公司职工孙道琴10个月的工资表,称其工资与孙道琴相仿,为每月2200元。其提供的孙道琴工资表中2012年5月份重复提供了两份。孙道琴2011年12月、2012年1、2、3、4、5、6、7、12月,9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9880元,月平均工资为2208.89元。华久明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玉珍的工资数额。上述事实,有张玉珍及华久明公司的陈述、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华久明公司未与张玉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张玉珍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张玉珍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华久明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就张玉珍的工资标准,应由华久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张玉珍主张其每月工资为2200元,与当地工资水平相符,并不明显过高,故予以采信。经计算,经计算,张玉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300元,故对其要求华久明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华久明公司给付加班工资3134.4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华久明公司给付未办理社会保险承担款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该法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玉珍于2011年10月进入华久明公司工作,华久明公司一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除已付工资外,华久明公司还应给付张玉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故对张玉珍主张该工资300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久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玉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元;二、华久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玉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三、驳回张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久明公司负担。宣判后,华久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中违法。被上诉人在仲裁审理时已经明确放弃对双倍工资的主张,并经仲裁庭确认。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又主张双倍工资,该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双倍工资的主张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系独立之请求,更何况系被上诉人主动放弃之权利,原审应不予审理。即便需要处理,也应告知被上诉人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审法院对已经放弃且未经仲裁审理的请求进行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47号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无任何告知的情况下突然离岗,造成公司因无法完成订单而产生巨额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无视这一基本事实,教条适用法律条文判决支付经济补偿。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玉珍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诉讼请求有可分性和不可分性。本案中,劳动者向仲裁委申诉时有双倍工资的请求,并不存在原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由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事实,具有不可分性。同时,劳动报酬的范围很广,包括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本案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对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具体规定,该规定的效力应大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是在2009年支持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制订的,随着时间的推移,该规定已不适用。3、劳动者多次要求签订合同办理保险,并提出如果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保险就要辞职,该诉求是明确向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争议的过错方是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玉珍在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开庭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华久明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申请请求”。同时,该委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682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张玉珍的请求,对该请求未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华久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中,华久明公司在与张玉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既未与张玉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用工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张玉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华久明公司给付张玉珍经济补偿金33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张玉珍在原审中主张华久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因张玉珍在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中明确表示放弃此申请请求,故其在原审中再次提出此诉讼请求不当,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华久明公司给付张玉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华久明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华久明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光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