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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3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谢通祥与艾梅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通祥,艾梅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247号原告谢通祥,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被告艾梅英,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原告谢通祥与被告艾梅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昌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晓薇、人民陪审员张淑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通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艾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谢通祥诉称:谢通祥经人介绍与艾梅英相识,2013年3月,因艾梅英自称能够给谢通祥购买外企牌照汽车,故谢通祥委托艾梅英代为购买汽车,并交付艾梅英17万元,双方约定5月末交车,但艾梅英始终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协商艾梅英于2013年7月向谢通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周内返还谢通祥17万元,但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故谢通祥诉至法院,要求艾梅英返还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艾梅英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庭前向艾梅英送达起诉书并了解本案情况时艾梅英称谢通祥所述属实,同意谢通祥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谢通祥与艾梅英未签订书面合同,艾梅英曾向谢通祥出具手写欠款欠据一份,欠款欠据记载有:“艾梅英欠谢通祥人民币17万元,此款系艾梅英给谢通祥买奥迪A6与奔驰车的款项,现在艾梅英迟迟不能交车,故退款给谢通祥。此款在一周内退给谢通祥……”,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艾梅英在欠款欠据上签字并捺印。上述事实,有谢通祥提交的欠款欠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艾梅英自认与谢通祥之间存在代购车辆的委托合同关系,并同意返还谢通祥17万元,此系艾梅英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现艾梅英同意谢通祥的诉讼请求,故谢通祥要求艾梅英返还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艾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通祥十七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保全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艾梅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昌昊代理审判员  韩晓薇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