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继合与李波、戴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合,李波,戴元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朱继合,居民。被告李波,居民。被告戴元红,教师。原告朱继合与被告李波、戴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宁、人民陪审员时诒语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合、被告戴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波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波因生意周转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7900元。被告李波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1年9月25日前归还;于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17日前归还;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79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被告戴元红系被告李波之妻,本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元红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9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继合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适格的主体地位。2、2010年9月25日李波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2010年10月17日李波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4、2011年2月25日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李波10000元的事实。5、2011年6月30日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李波7900元。被告戴元红辩称,1、原告提交的借条非被告戴元红书写,李波的借款真实性难以认定。被告戴元红在2009年9月去寿城上班,2010年初就发现被告李波有外遇,之后李波与戴元红的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李波对被告戴元红及整个家庭漠不关心,所以李波与被告戴元红一直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李波也从未给家庭任何钱财,都是被告戴元红一个人操持家务、照硕老人、子女,所以被告戴元红对李波在外的行为无从知晓。那么对于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之事,被告戴元红认为,无法确定李波借款的真实性,鉴于本案被告李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并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者有其他可以证明借款真实发生的证据加以佐证,仅凭儿张借条无法确定借款的真实性。2、原告对于该几笔所谓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承担举债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不能仅依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波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就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应对该借款的实际用途、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举债的表示承担举债责任,否则就对非共同举债人一方不公。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借贷关系中处于主动地位,尤其是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只要债权人明确告知或要求夫妻关系中非举债方签字确认,就可以没有任何争议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债权人没有这样做,由其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借款是因为做生意的需要,但被告戴元红从未做过任何生意,被告戴元红也从未听说李波在外开展了什么生意。而原告也未说明该借款用于何种生意。既然连借款用途都不知道,就轻易将所谓几笔款项连续借给被告李波,于情于理都难以说的过去。倘若说该笔债务用于共同生活,被告戴元红虽然工资不高,但还不至于到了举债度日的地步,且如此大额款项,两三年间用于日常生活,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也不符合常理。所以,本案所谓借款既非共同债务,也非用于共同生活。3、原告应该提供该借款的付款凭证,并对该借款真实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朱继合提交了一份2011年2月25日银行存款的10000元凭据以及20l1年6月30日银行存款的7900元凭据,均不能说明该笔款项是借给被告李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规定:“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瑕疵的“欠条”或“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在本案被告李波未到庭的情况下,在原告并未提供支付证明的情况下,在原告并未证明所谓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如果认定该债务已经实际发生,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话,那么无疑是对被告合法权利的践踏。我相信法院是公正的,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戴元红的合法权益。被告戴元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二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波与被告戴元红于2011年10月12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波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戴元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戴元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戴元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应有其它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被告戴元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二张银行业务回单不能作为借据,不能够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李波的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应能够证明被告李波与原告朱继合双方存在着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也与本案相关联,可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只是原告转账给被告李波的银行业务回单,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借款给被告李波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波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0年9月25日、2010年10月17日分别向原告朱继合借款30000元、10000元,借款合计4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2011年6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李波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7900元。被告李波并立下借条二张,均约定还款日期,还款期限届时,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李波与被告戴元红于2011年10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9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二张借条,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时,被告李波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李波、戴元红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波、戴元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戴元红主张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给被告李波的人民币17900元属借款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款179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原告借给被告李波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款17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偿还原告朱继合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戴元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朱继合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48元,财产保全费599元,合计1847元,由被告李波、戴元红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8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海国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全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