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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周卫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王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洪,王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243号原告周卫洪。委托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委托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卫洪诉被告王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洪的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王安、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洪诉称:2010年6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安驾驶苏ERXX**厢式货车在沈砖公路进江秋路3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RXX**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900元、停车费84元、鉴定费2,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安承担60%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王安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合计赔偿金额为154,962.42元。被告王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认可。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12时40分许,原告周卫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沈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安驾驶苏ERXX**货车沿沈砖公路由西向东同向行驶,至沈砖公路进江秋路30米处,原告在驾车左转弯时,货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0年6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2月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评定。2012年12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沪浦南司鉴所(2012)残鉴字第G21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卫洪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胛骨骨折,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六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三个月(已包括二次治疗时间)。另查明:苏ERXX**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后被告王安支付了原告30,0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发时在上海国强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苏ERXX**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王安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其依据专业的知识,经对原告伤情进行了检验后作出了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因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7元,本院确定为56,789.0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按20元/天,计算12天,主张2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和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按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确定为2,7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和原告的伤势情况,原告按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主张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据原告的实际收入和损失情况,故本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6个月,确定为9,72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虽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40,18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80,37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物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对于其中的车辆修理费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物损费为560元。对于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主张8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王安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卫洪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72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560元,合计107,456元;二、被告王安赔偿原告周卫洪剩余医疗费46,7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84元,合计51,813.04元的60%,计31,087.82元;三、被告王安赔偿原告周卫洪律师费5,000元;上述二、三两项合计36,087.82元,扣除被告王安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6,087.82元由被告王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卫洪。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元,减半收取1,699.50元,由原告周卫洪负担414元(已付),被告王安负担1,2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