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初字第10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洪顺与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顺,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652号原告王洪顺,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管委会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国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民,男,1967年6月7日出生,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泽,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王洪顺与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顺,被告金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民、李庆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顺诉称:我自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在金联运公司担任出租司机一职,其公司自2008年7月至2012年4月一直未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我实际交纳的净份儿是3200元,因此,金联运公司应返还我多交纳的承包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金联运公司应当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我支付终止合同补偿金。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金联运公司支付我:1、2008年7月6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26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0000元;2、2008年7月6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3、多交纳的承包金31800元。被告金联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1年7月之前没有为王洪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为当时是否为农民工设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费,需由用人单位与员工自愿协商。我公司曾经多次到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兴社保中心)要求为王洪顺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但该中心总是以我公司可能属于集体企业性质没有必要缴费为由予以拒绝。于是我公司与包括王洪顺在内的员工协商一致,约定员工同意我公司不再为其建立帐户,由我公司直接将应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直接发放给个人,此后我公司一直按照此协议发放给王洪顺。自2012年5月起,经大兴社保中心同意,我公司才建立了员工社会保险帐户,开始由我公司代扣代缴。综上,我公司已向王洪顺发放2011年7月前的养老保险费补偿金,自2011年7月起的养老保险王洪顺应向社保机构申请补缴。我公司2011年7月之前虽未为王洪顺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王洪顺在《劳动合同书》和《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未到期时,就因个人原因提出提前下车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并擅自将承包车辆留置在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得不提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多收取车辆承包金。经审理查明:王洪顺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王洪顺于2008年7月6日入职金联运公司,岗位为双班出租车司机。金联运公司自2012年5月起为王洪顺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2013年4月17日,王洪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金联运公司补偿其2008年7月至2012年4月社会保险共计50000元、自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合同期终止补发5个月工资7200元、自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退还每月多交纳承包款并支付相关利息45000元。2013年8月1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4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洪顺的全部仲裁请求。金联运公司同意该裁决结果;王洪顺不同意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庭审中,王洪顺主张其与金联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但原件没有交给其本人;其因金联运公司收取车份儿不合理以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书写了离职条。离职条内容是其依据金联运公司出具的模板抄写的,然后由其本人签字;其每月实际交纳的承包金为3200元,但根据规定双班司机每月应交纳承包金2689元,故金联运公司多向其收取了承包金。王洪顺未向本法庭提交证据。金联运公司主张王洪顺因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其公司已将燃油补贴发放给王洪顺,其公司没有多收取承包金。金联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和《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签订日期均为2008年7月3日),证明双方协议一致签订了合同书,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终止;该《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约定:营运期限为2008年7月3日至起2011年11月30日止;乙方的承包定额为4140元,于每月1日前足额缴纳;乙方的月劳动报酬为: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乙方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545元”。王洪顺不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但认可第6页是其本人签字,对《承包营运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乙方(签字或盖章)处是其本人签名,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补充约定,证明其公司经王洪顺同意,向王洪顺发放养老保险费补偿,王洪顺决定不缴纳养老保险费。该补充约定载明:“因农民工不享受养老保险还要交个人部分,退保时一次性补助金额和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额又是交多补少,引起了司机争议,与其这样就从承包金里直接扣除所交的养老保险金额,公司按司机代表的要求,经劳动局允许,从此公司约定农民工一律上养老保险被改变,形成少数要转居民的继续上,大多数不上了。由司机王洪顺2008年7月3日至2011年11月30日自行决定不上养老保险减少承包金。同一个社会、同一个城市,同一个单位,因户口区别,造成到退休年龄生活保障金额差别很大,随着社会的进步,这种不合理的现象迟早会解决。现在发展很快,一旦因不上养老保险,给若干年后造成损失,到那时就无法解决了,公司和全体司机要在例会学习时反复讨论,使农民工上养老保险更好的得到解决。农民工一律将上农保的证明交到公司,若有不上农保的司机要上养老保险,当劳动局不允许不上养老保险时,所有农民工都必须服从,以劳动局规定为准”,有原泰安公司公章,司机签字处有王洪顺签名。王洪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司机签名处是其本人所书写,但金联运公司称不签字就不让其运营;3、收条,证明王洪顺于2008年7月3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领取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该收条载明:“王洪顺合同期内2008.7.3-2011.11.30经司机代表清单未上养老保险每月已退180元,补退2574元”。王洪顺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是其本人签名,但金联运公司称不签字就不让其运营;4、收条,证明王洪顺认可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已全部向其支付。该收条载明:“未上养老保险费已全部支付本人,自2012年5月起上养老保险”,有王洪顺本人签名。王洪顺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是其本人所书写,但金联运公司称不签字就不让其运营;5、辞职申请,证明王洪顺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辞职申请载明:“我对班不干了,我开不了单班,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下方有王洪顺本人签名。王洪顺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是金联运公司要求其这么写的,其真实离职原因不是这样的;6、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证明王洪顺承包车辆期间,其公司已按照政府规定标准每月足额单独发放了燃油补贴,不存在从承包金中扣减的情形,该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领取人签字处有“王洪顺”的签名。王洪顺对证据6认可“王洪顺”字样是其本人所书写,但称其认为是签到表就签字了,金联运公司总是要求其在纸上签字,其没有实际收到燃油补贴。另查,原泰安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中心。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名称变更为金联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44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补充约定、收条、签单、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洪顺与金联运公司自2008年7月6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王洪顺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金联运公司未为其缴纳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金联运公司提交的经王洪顺认可是其本人签名的补充约定、收条能够证明其公司已按照每月180元的标准支付了王洪顺2008年7月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并补退了2574元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的事实,经本院核算,金联运公司已足额支付王洪顺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故无需再行支付。金联运公司未为王洪顺缴纳2008年7月6日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其公司应支付王洪顺上述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开始实施,王洪顺此后的社会保险应提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故对王洪顺要求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金联运公司主张王洪顺要求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金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洪顺主张金联运公司多收取其承包金,金联运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证明其公司已将每月的燃油补贴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给王洪顺,该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上有王洪顺本人签名,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结合《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及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王洪顺关于金联运公司多收取其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洪顺认可金联运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辞职申请予以采信,该辞职申请能够证明王洪顺因其“对班不干了,其开不了单班”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王洪顺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顺二〇〇八年七月六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二、驳回原告王洪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格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