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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汀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李洪泉诉龚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泉,龚水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李洪泉,男,196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龚水泉,男,197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李洪泉与被告龚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水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泉诉称:被告龚水泉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11月29日、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龚水泉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始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龚水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龚水泉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龚水泉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龚水泉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11月29日、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洪泉所诉被告龚水泉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三份在案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龚水泉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始,即2013年10月22日始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水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水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洪泉的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始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减半收取为3450元由被告龚水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金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修 健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