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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元诉被告向荣贵、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元,向荣贵,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王德元,男,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马林祥,系广元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荣贵,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告董芳,女,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苴国路。委托代理人王仕明,系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原告王德元诉被告向荣贵、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李耀华、马林祥,被告向荣贵及董芳的代理人王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经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元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向荣贵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当年底归还原告。而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至今。以上债务系被告向荣贵和董芳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资金利息。被告向荣贵辩称:借款是真实的,是做工程用钱,每年都在给原告付10万元的利息,2013年6月21日,我与原告夫妇协商之后打了37万元的条子,注明35万元的借条作废,有电话录音证实,与董芳没有关系。2011年11月9日与董芳离婚。现在原告将案情复杂化了,否则37万元就是诈骗了。2011年8月1日是换的借条,同时,电话录音显示了向原告出具的37万元借条的事实。被告董芳辩称,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录音显示,印证了35万元的借条已作废,原告的证人证言未出庭,不能采信。录音中反映出2007年已归还了20万元也应扣减,借款用于工程,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董芳两组证人证言,其中刘德全,张素蓉证明:2010年3月向荣贵离家出走,分居期间,连儿子的生活费都不曾支付。另韩荣环证明,向荣贵从2013年3月起至今,未见过其回家。加之被告向荣贵出示的电话录音,借款用于工程,而非用于家庭生活,借款是2007年,而且已还20万元,换条子是在2011年8月1日,2013年6月21日向荣贵又出具了37万元的借条,况且二被告已不是夫妻关系,借款已经转移。因此,董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2007年被告向荣贵在原告王德元处借款用于工程。2011年8月1日被告向荣贵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德元现金叁拾伍万元(350000.00元)。审理中,原告为其主张出示了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同时表明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作证据使用。被告向荣贵为其辩称出示电话录音显示:向荣贵说:你当时说花到的费用,原来是35万,我给你打了37万元的条子,你说对不对嘛。两万块钱我是给你认了的,只不过现在给你拿不出来钱。……6月21号那个条子是事实嘛。王德元说:好了,不说了,不说了。出示37万元的借条复印件显示内容是:今借到王德元现金叁拾柒万元整(370000.00元),注2011年8月1日出具的叁拾万元正的借条作废,借款人向荣贵。被告董芳出示了刘德全、张素蓉、韩荣环证言,证言显示:2010年3月向荣贵离家出走,分居期间,连儿子的生活费都不曾支付,未见过其回家。另查明,借条在2011年8月1日形成时,被告向荣贵与被告董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9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王德元认为,37万元的借条是没有的事实,如有可以确定无效,两被告在借条形成时是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德元持被告向荣贵出具的借条一张,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向荣贵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向荣贵认可证据,被告向荣贵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其辩称中出示了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资料,质证中,原告称如有2013年6月21日的37万元的借条,可确认无效。录音中,原告对被告向荣贵提及的重新形成的借条的说法,未提出认同意见,该录音材料无法确定为定案的依据。所提供的37万元的借条系复印件,未有原告的签名,加之原告否认,明确表示37万元的借条是没有的事实,可以确定无效。故被告向荣贵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债务形成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董芳辩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被告董芳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另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未出庭,无法质证核实,该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向荣贵、董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元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止)。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向荣贵、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显胜人民陪审员  谭春林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