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8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10日,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何向东,仪陇县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鲜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3日,住仪陇县。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1992年腊月初七按农村风俗结婚,1995年在仪陇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8月生育长女赵某乙,现在成都读书,1997年2月生育次女赵某,现在师范学校读书。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争吵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尤其是2010年秋两人争吵后,被告鲜某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赵某乙、次女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鲜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二人一起生活,后因家庭生活而外出务工,导致夫妻分居生活。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在仪陇县登记结婚;1994年8月10日生育长女赵某乙,1997年2月7日生育次女赵某;夫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较为一般。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长女赵某乙、次女赵某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冯某某调查笔录一份,鲜某某、吴某某证明各一份,被告书面答辩材料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较为一般,但并未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是有可能重建幸福和谐家庭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