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富春与马殿福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富春,马殿福,杨德春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2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富春,男,1937年1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殿福,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燕来,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德春(2013年10月24日死亡),男,1932年6月18日出生。上诉人杨富春因与被上诉人马殿福、原审被告杨德春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8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富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杨德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诉,本院依法于2013年3月7日中止本案审理。2013年11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峰、被上诉人马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燕来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殿福在一审中起诉称:自己是杨德春、杨富春侄女女婿。2010年9月,杨德春、杨富春因拆迁之事,与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山分中心发生纠纷。因二人无子女,经济困难,其他近亲属都不愿意管他们的事。杨德春、杨富春找马殿福之妻哭诉,二人之妹也找马殿福让其帮助打官司。马殿福无奈只能接受委托,为其办理代理诉讼之事。马殿福接受委托后,即参与了整个诉讼活动,并先期垫付了相关费用。一年多来,马殿福历尽艰辛,中途因过度劳累突发冠心病劳力型心绞痛,住院做了支架,共花费医疗费用近10万元。马殿福曾于2011年8月将杨德春、杨富春安顿好,二人写下保证书。鉴于马殿福病情,双方终止委托关系,杨德春、杨富春承诺偿还马殿福人民币30万元。但是现在杨德春、杨富春拒不还钱,故请求判令二人给付马殿福3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杨德春、杨富春在一审中答辩称:二人承认委托马殿福代理行政诉讼的事实存在,但不认可给马殿福30万元的事实。诉讼费用没有那么多,马殿福也没有相应的支出根据。故不同意马殿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殿福曾代理杨德春、杨富春参加杨德春、杨富春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行政裁决一案,后又代理杨德春、杨富春与哑叭河村委会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8月7日,杨德春、杨富春向马殿福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为:一、从今天开始,杨德春、杨富春任何事情与马殿福无关,以后保证不再打扰。二、关于诉讼一事的费用,杨德春、杨富春偿还马殿福30万人民币。上述事实,有行政裁定书、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保证书、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马殿福受托代理杨德春、杨富春办理相关诉讼事宜。后,杨德春、杨富春向马殿福作出了偿还30万元的书面保证,该行为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杨德春、杨富春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杨德春、杨富春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马殿福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杨德春、杨富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马殿福30万元。杨富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程序违法。杨德春患老年痴呆症多年,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一审法院以保证书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杨德春、杨富春不识字,对保证书内容不知情,没有给马殿福30万元的意思表示,马殿福未提供代理过程中开支30万元费用的证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殿福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杨富春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安贞医院2013年2月15日的病例手册和2013年2月16日的诊断证明书;2、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哑叭河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2月16日的证明;3、杨德春2013年2月19日生活起居录像片段光盘。马殿福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杨富春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保证书是长阳镇哑叭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郭栋代为书写,并向杨德春、杨富春宣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杨德春在出具保证书的时候并没有患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杨富春的上诉请求。马殿福向本院提交了长阳镇哑叭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郭栋的证人证言。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过程中,杨富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杨德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杨富春为其监护人。房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杨德春被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状态),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3)房民特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宣告杨德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杨富春为杨德春的监护人。杨德春于2013年10月24日因病去世,并于2013年10月26日在房山区殡仪馆火化,火化编号为201XXXXXXXX。杨富春和马殿福对本院补充查明的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本院认为,马殿福要求杨德春、杨富春支付30万元诉讼代理费,系依据二人签字的《保证书》,但二审过程中,杨德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富春据此认为,杨德春在签订《保证书》时亦无民事行为能力,所签《保证书》应属无效。因本案出现杨德春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保证书》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确定,且杨德春已经死亡等新的事实,致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85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邹明宇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靖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