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克民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恒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恒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克民二初字第483号原告: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新华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22897063-6法定代表人:赵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赞明,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伟,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克拉玛依市恒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区昆仑路49-2号。组织机构代码:67022019-2法定代表人:蔡铜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鲲峰,克拉玛依市恒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诉被告克拉玛依市恒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赞明、刘伟、被告恒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鲲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珠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采购原告容重20苯板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结算最迟不超过2012年10月31日。原告如约供货,截至目前被告欠材料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200000元,违约金182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恒瑞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欠付材料款200000元没有异议,请求降低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04000元的容重P20苯板,以实际发货量为准结算;合同签订后在第一车货三日前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伍万元订金,供货完成后买受人付清货款完成结算,结算日最迟不超过2012年10月31日;若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标的金额5%作为违约补偿。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及检验方式、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15日至9月28日,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64320.16元的苯板。被告在支付了50000元订金及110000元材料款后便不再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买卖合同、付款审批单、发货单、结算明细表原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内容,积极全面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明珠公司与被告恒瑞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苯板,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而其未完全支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18216元,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市恒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00000元;二、被告克拉玛依市恒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216元。案件受理费2286元、邮寄送达费32.2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恒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解长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