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杜伟与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许某某,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通,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伯元,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慧,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茂通,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伯元、吴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通过亲友介绍后相识、恋爱,同年9月9日结婚,2000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因兴趣及性格等多方面原因产生分歧。被告经常为了琐事对原告恶语相��、拳脚相加。2005年3月,原、被告曾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但因原告出国而暂时搁置。2007年2月,原告主动为被告办理出国签证,而被告拒不做体检,致双方矛盾激化。2007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出国与原告好好生活,双方调解和好。但被告之后并未做任何和好努力。2008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形同路人,天各一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再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子顾某某随原告生活,如不能随其生活,则要求在寒假或暑假期间能集中三周时间行使探视权;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顾某某辩称,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且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对于本市锁金一村5幢XXX室夫妻共有财产,希望法院考虑到被告实际居住、生活、抚育子女的需要和原告对于夫妻关系破裂有重大过错,将该房产判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并生育一子的事实对被告的心理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结婚,2000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顾某某,现在南京郑和外国语学校读初一。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原告前往澳大利亚工作后,双方对夫妻工作、生活安排及孩子学习、生活产生分歧,致夫妻矛盾产生。原告曾于2007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2008年3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5月15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分居至今。再查明,自原告2004年到澳大利亚工作后,双方婚生��顾某某一直随被告在国内生活,并由原告父母协助被告照顾。2007年3月之后,顾某某随被告及被告父亲共同生活。自2008年起,原告回国次数较少,也未定期给付孩子抚养费用。原告在国外从事护理工作,曾就职澳大利亚小姐妹有限公司。2009年3月25日,原告在澳大利亚与婚外异性吴某生有一子,孩子现由原告抚养。原告并因此子的抚养及探视问题与吴某在澳大利亚进行诉讼。另查明,本市锁金一村5幢XXX室房产(面积52.89平方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屋现价值,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评估。经本院委托江苏兴业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房屋市场价值为794090元。原告认为估价过低,被告认为估价过高,但双方均不主张重新评估。双方认可上述房屋内有大床一���、电视柜一只,餐桌椅一套,美菱冰箱在原告处,但双方对于房屋内原有的空调、洗衣机、热水器、音响等家电均主张是被对方取走。被告主张原告在国外与吴某某同居,且有不菲收入及购置房产,被告为此提供(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2713号公证书,主要是对被告打开自己的中国移动139邮箱,并从该邮箱内下载打印邮件三封的过程进行公证。对于三封邮件来源及内容,被告主张系与原告同居的吴某主动向其发送,其中有原告父亲写给吴某并对其行为进行谴责的邮件,及吴某写给被告的邮件,内容主要是反映吴某与原告同居生子的事实及原告在国外有收入、财产等情况。另被告还申请与原告生子的吴某出庭作证,亦证明原告与吴某同居的事实。原告对于邮件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吴某或原告父亲所写;对于吴某证言,原告认为吴某因孩子抚养问题多次与其���生争执及诉讼,吴某并因此被判刑,双方冲突不断,且目前仍处于诉讼过程中,其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复印件、照片,(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2713号公证书、邮件复印件、房地产估价报告及(2008)白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不久即结婚,婚后又因原告出国工作而自2004年起即分开生活,相处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加之双方为生活方式选择及孩子学习、生活等问题发生分歧,致夫妻矛盾产生,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与婚外异性生有一子,并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婚生子顾某某的抚养问题,应从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因顾某某自2004年起至今长期随被告生活,而原告远在国外,对其所尽抚养照顾义务较少,被告能够提供相对稳定的学习与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依法判令顾某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父母的收入状况、负担能力及孩子生活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虽然原告目前工作情况不明,但原告具有一定的工作技能,且无不利于工作的身体等因素,依法应承担抚养顾某某的义务。本院参考原告所在地收入水平和被抚养子女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每月给付顾某某抚养费15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顾某某目前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教育,故原、被告应互相配合,为顾某某创造良好、安定的生活及学习环境,以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到原告目前在澳大利亚生活,履行探视权的方式以集中探视为宜。本院酌定原告在顾某某每年放暑假期间有三周探视时间,即自暑假开始之日起的第七天上午起原告至被告处接走顾某某,并于第二十八天下午将顾某某送回。本市锁金一村5幢XXX室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应依法分割。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严重违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对婚姻的破裂负主要责任,故本院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及保护婚姻中无过错一方角度考虑,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被告酌情予以照顾,对原告予以少分。且被告在原告出国后的较长时间内,独自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对子女成长所做贡献较大,在财产分割时也应予以考虑。故对于上述房屋,本院酌定由原告分得35%份额,由被告分得65%份额。另因被告带孩子在国内生活,需要相对固定的住所,故对于上述房屋,由被告分得,被告按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再结合房屋市场价值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补偿。现上述房屋市场价值经评估确定为794090元,双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该价格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计算,被告在取得房屋后应给付原告折价补偿款277931.5元。对于上述房屋内双方认可的家具及原告拿走的冰箱,本院依法分割。对于双方均主张系对方取走的家电,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家电的下落,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待查清物品下落后再另行主张分割��对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虽然原告与他人婚外生育一子,但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婚外与他人同居之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顾某某由被告顾某某抚养,原告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顾某某抚养费1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此款每月由原告许某某直接付给被告顾某某。三、原告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年顾某某放暑假期间有三周探��时间,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为:即自暑假开始之日起的第七天上午起原告许某某至被告顾某某处接走顾某某,并于第二十八天下午将顾某某送回被告顾某某处。四、本市锁金一村5幢XXX室房屋归被告顾某某所有;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许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277931.5元。五、美菱冰箱一台归原告许某某所有;大床一张、电视柜一只、餐桌椅一套归被告顾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970元,评估费12000元,合计1497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9730元,被告顾某某负担5240元(被告顾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5240元已由原告许某某预交,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原告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日,被告顾某某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小娣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