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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马旭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旭文,郑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558号原告马旭文。委托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辉华。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盛。原告马旭文与被告郑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敏峰、被告郑辉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旭文诉称,2012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郑辉华驾驶牌号为鲁D0XX**小型汽车,在江川路出红国路西约3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VXX**出租车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衣物损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429.98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郑辉华赔偿。被告郑辉华辩称,对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但律师费不同意支付。另,郑辉华曾垫付过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认可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99元;物损认可300元;原告的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郑辉华驾驶牌号为鲁D0XX**小型汽车,在江川路出红国路西约3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VXX**出租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67.10元。被告郑辉华垫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3年7月9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旭文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肋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又查明,牌号为鲁D0XX**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平安保险处。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税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事故认定,被告郑辉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郑辉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确认为2,367.1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衣物损,因无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数额予以调整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67.1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6,476.88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合计23,543.98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543.9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2,000元应由被告郑辉华予以赔偿,与其垫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相抵后,差价3,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郑辉华。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旭文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1,543.98元;二、原告马旭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辉华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马旭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7.87元,由被告郑辉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冶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