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段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学生。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梅、陆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王某通过微信约好在太原市兴华街迎西歌城西侧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门口见面,见面后发生语言冲突,被告人段某怒气之下将被害人王某打倒在地,被害人王某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掉在地上,被告人段某趁机将王某的苹果4代手机抢走。现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并提供报案材料、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王某通过���信约好在太原市兴华街迎西歌城西侧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门口见面,见面后发生语言冲突,被告人段某生气后将被害人王某打倒在地时,被害人王某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掉在地上,被告人段某趁机将王某的苹果4代手机抢走。现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段某于2013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某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被告人段某于2013年4月3日晚21时左右抢夺被害人手机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4月3日晚21时左右被被告人抢走手机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段某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经被害人的辨认,指认出段某即为抢夺其手机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的辨认,指认出王某即为被害人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段某身上依法搜查出被抢手机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某于2013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8、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被抢手机依法发还被害人的事实。9、尖草坪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所抢手机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10、被告人段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11、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太原市财政金融学校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趁人不备的手段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