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包凤桃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毛书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凤桃,毛书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176号原告包凤桃。委托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书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周小平。委托代理人沈学明。原告包凤桃诉被告毛书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凤桃的委托代理人沈毅、被告毛书银以及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凤桃诉称:2012年11月5日10时30分,被告毛书银驾驶牌号为赣E6XX**小型轿车沿思贤路由西向北行驶,在过程中恰逢原告包凤桃骑行自行车沿通波路北向南行驶经过,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毛书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赣E6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94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7,6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3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毛书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书银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交强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赣E6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毛书银,其就上述车辆向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5月1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鉴定。2013年5月2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包凤桃之右第3-6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再查明,原告包凤桃系非农业居民户口。本次事发后,被告毛书银给付原告包凤桃现金5,000元。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毛书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毛书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诉请中的陪护费137.5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包凤桃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8,668.17元(已扣除伙食费144元)。2、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其需要营养3个月,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费为180元。4、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其伤后需要护理期3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5、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事发时已满五十九周岁,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发时从事劳务工作、收入情况以及事发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6、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定残时已满六十周岁未满六十一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衣物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9、对于自行车车损,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定损报告,根据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定损意见,原告自行车车损为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10、对于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自己的伤情和损失范围、进行诉讼而进行鉴定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11、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可律师费5,000元。三、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医疗费8,668.1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11,548.17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经超出限额,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毛书银全额赔付;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97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出限额,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的车损1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未超出限额,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毛书银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包凤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元,合计99,076元;二、被告毛书银应赔偿原告包凤桃医疗费8,668.1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07,424.17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交强险赔偿款额以及被告毛书银已付款额5,000元,余款3,348.17元由被告毛书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凤桃;三、驳回原告包凤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包凤桃负担162.50元(已付)、被告毛书银负担1,15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