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于文娟与程俊河、任天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娟,程俊河,任天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27号原告:于文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友关。委托代理人:于爱军,系原告弟弟。被告:程俊河,农民。被告:任天俊,农民。原告于文娟与被告程俊河、任天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关、于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俊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天俊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娟诉称:2009年5月6日,烟台中级人民法院以烟民四终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方圆街道里口村新房区瓦房东二间房屋归我所有,由我管理使用,但被告程俊河将属于我的东二间房屋连同他的西二间房屋一并出卖给被告任天俊所有,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我的二间房屋。被告程俊河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任天俊辩称:2010年11月份,我由中间人程翠虎介绍在海阳市方圆街道里口村购买4间房屋,并订立契约,手续齐全,所在村委也认可,我交给村委房屋过户费5000.00元,我从被告程俊河手中接管了房屋。原告此时并未出面制止,我与程俊河的房屋买卖是公平、阳光、诚信的,原告应当和出卖人去要。我购买房屋后历时2个月进行装修,人力、物力我投入不少。2012年12月20日,发现我房屋的锁被人砸坏、换掉,我就找村委和中间人,中间人将原告的锁换掉。里口村的干部、群众都说不该我买房人的事,卖房人也承诺出现纠纷由出卖人承担。所以我不能让我的血汗钱拱手送给他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帝王条款,原告也应当遵守这一原则。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被告程俊河委托中间人程翠虎将坐落于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里口村新房区4间房屋以82000.00元出卖给海阳市留格庄镇大疃村村民任天俊,并签订买卖房屋契约。该房屋原是原告与被告程俊河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03年4月7日协议离婚时约定该4间房屋双方���愿留给婚生子程普杰所有。2006年10月21日,程普杰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程俊河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程普杰死亡,被告程俊河受伤致残。程普杰死亡获得的一次性赔偿金62889.60元,经本院(2008)海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分得25115.84元,被告分得37733.76元。2008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继承程普杰的遗产即位于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里口村新房区2间房屋,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原告不服本院(2008)海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原告管理使用东2间房屋,被告程俊河管理使用西2间房屋,将来取得的权益归各自所有;原告与程俊河均不得毁坏、拆除诉争的房屋。原告未实际管理继承取得的房屋,由被告程俊河租赁给他人使用。2010年11月11日,被告任天俊通过中间人介绍购买上述4间房屋,被告任天俊不知道原告拥有东2间房屋,被告��俊河在场,但未签名仅在自己名字及钱数处摁的指印。被告称,其购房前了解了里口村村支部书记程波,程波告诉他尽管买,没有事,所以就购买了。被告提供的契约载明:证明程俊河自有平房四间经人说合情愿卖给任德水永久为业,价款捌万贰仟元正,当交不欠,同村委证明。自卖之后不翻悔,空后无凭,立字为证。东至山墙院墙中西至山墙院墙中北至墙外根南至墙外根证明人程翠虎。该契约加盖海阳市方圆街道里口村椭圆形专用章。被告任天俊签订契约后当即付清房款。2010年11月12日,里口村委收取任德水购房过户费5000.00元。任德水是被告任天俊的儿子,被告任天俊购买房屋是为其儿子结婚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任天俊及其儿子的户籍均不在里口村。被告任天俊称,其购买房屋后于2010年11月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历时2个月��花费约30000.00元。被告程俊河为被告任天俊出具证明称:我委托程翠虎自愿把新房区4间瓦房卖给大疃任天俊为业,卖房发生的一切纠纷与人家买房的无关。证明人程俊河2013年1月30日。证人程翠虎到庭证明:海阳市东村街道五间屋村其朋友杨善雷的亲戚要买房,托其帮忙,其到村委打听会计程登刚、程普山,经村委会计程普山写的约,有程翠虎、程登刚、程普山、程俊河、任天俊在场,村的房屋不经村同意不准出卖,程俊河及村委在契约上签的名。原告为证明其享有东2间房屋,提供(2009)烟民四终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任天俊为证明购买被告程俊河4间房屋,提供购买房屋契约、向村委交纳过户费5000.00元收条的证据及程翠虎的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对被告任天俊提供的契约有异议,认为是��个证明,不是契约,对村委收取过户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任天俊提供被告程俊河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程俊河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作证,对到庭证人程翠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陈述的被告程俊河在契约上签名与被告任天俊陈述不一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调解书、被告提供证明、契约、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原告先请求确认买卖房屋合同无效,然后请求返还房屋。被告程俊河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继承取得的房屋出卖给被告任天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而且被告任天俊又是外村居民,其的取得的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过户手续,因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被告任天俊应当将东2间房屋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俊河与被告任天俊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任天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海阳市方圆街道里口村新房区四间房屋的东两间返还给原告于文娟。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程俊河、任天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洪杰审判员 丛 艳审判员 于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艺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