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贵建军与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建军,江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贵建军。委托代理人:吴勋波。委托代理人:马亮。被告:江飞。原告贵建军与被告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勋波、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建军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若逾期还款的,每日按逾期本金和利息金额的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直接交付了借款款项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江飞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0日起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飞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若逾期还款的,每日按逾期本金和利息金额的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款项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飞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实际交付款项,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江飞理应归还借款而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飞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建军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江飞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