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124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包庇,于2011年3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11月5日经宁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1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被告人梁某某入狱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与其通话、写信,让被告人梁某某隐瞒犯罪事实,妨害司法公正。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儿子梁某某是犯罪的人,还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不是多次打电话,是梁某某给我打的电话,是两次。写信是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梁某某羁押期间手机通话清单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梁某某通话的事实。3、书信,被告人李某某写给梁某某的书信1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儿子梁某某隐瞒案件事实的事情。4、证人提取笔录,证实宁陵县公安局干警在看守所4号监室内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丁某某的运动鞋内左脚外内侧夹层内提取卫生纸包的手机卡一张。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1份,证实在2010年9月份的一天,其妹妹李某某到其家中找到他,让其去鹤壁市看守所给其儿子梁某某送钱和一封信,信里安排梁某某让他说手镯是在摩托车车篮子里拿的。后来去鹤壁市把信交给鹤壁市看守所一管教干警的事实。6、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5、6月份与其哥哥梁某某通话一、二十次的事实。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3、4月份其给梁某某办了一张手机卡,后交给梁某甲,后怎么样转给梁某某的就不知道了。后来梁某某每天和其打电话、发信息,持续有3、4个月。在此期间,梁某某的母亲李某某给其打电话,告诉李某乙以后公安局的来调查李某乙,可别说杀人的事,就说什么也不知道,什么也不要说,也别说打电话联系的事。还让其转告梁某某,如果再提审,让他说老婆死那天他喝多了。啥也不知道,如果问你上次怎么承认了,就说让公安局打的受不了,才承认的。8、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梁某某给其打过几次电话,内容主要想让其给他做伪证,就说他出事前一天,他的摩托车在我超市内补胎,摩托车篮子里有一个黄色的手镯。没有多长时间,梁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到其超市给我说,如果公安局的找我调查,让我按梁某某给我说的内容说。9、证人梁某丙证言,证实梁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作伪证的事实。10、证人梁某丁证言与梁某丙的证言内容一致。11、证人和某某证言,证实在2010年10月10号左右,有一个人(梁某某的舅)与其在鹤壁市技术学院北门见面,并交给其1000元和一封信,信里大多是串供的内容。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儿子给其打过两个电话,其给儿子梁某某写过一封信,信的内容大概是让梁某某打死也不承认这个事是他做的,摩托车是在老婆家推的,手镯子是在摩托车篮子里拿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儿子是犯罪的人,而让其儿子做虚假供述,并指使他人为其儿子做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包庇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俊梅审判员 王振兴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焦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