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尹锁柱与赵留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锁柱,赵留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01575号原告尹锁柱,男,1971年3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留章,男,1966年1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机构代码:67411915-5。负责人乔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尹锁柱诉被告赵留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靳进才、闫国章、杜俊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10时20分,被告赵留章驾驶豫BZ6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堌阳至红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堌阳镇利敏家具厂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致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留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赵留章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3618.14元、误工费12420元(9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329.92元(20.62元∕天×1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2077.14元(5032.14元∕年×24年×10%)女儿2005年出生赔10年,儿子2009年出生赔14年,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车辆评估费250元、车损费660元、交通费224元、复印费1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8234.44元。由被告赵留章负担诉讼费用。中国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留章辩称,因有交强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的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项目超范围的不予赔偿(包括被抚养人抚养费用、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前提下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2.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的费用;3.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0时20分,被告赵留章驾驶豫BZ6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堌阳至红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堌阳镇利敏家具厂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致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5月3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留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堌阳医院治疗至2013年5月3日,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618.14元。经诊断原告尹锁柱伤情为:1.左手第4掌骨骨折;2.左手无名指外伤;3.颅脑损伤综合症;4.多次软组织损伤;5.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挫伤。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所2013年9月3日司法鉴定尹锁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留章给原告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Z67**中型自卸货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805072012410225001644),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24时止。原告尹锁柱受伤前在兰考县建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700元。其妻子王盼系贰级残疾人,在家享有低保。其女儿尹胜楠出生于2005年6月10日,儿子尹洪波出生于2009年2月20日。另查明,尹锁柱的电动自行车经兰考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为人民币6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兰考县堌阳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书、交通费和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原告妻子的残疾证复印件和子女户籍证明等及肇事车辆保险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兰公交(2013)第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Z67**中型自卸货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间接损失有侵权人和受害人按事故责任认定过错比例分担。被告赵留章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范围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618.14元,有医疗医院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420元(90元∕天×16天),因有用工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从本次事故受伤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为13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计算有误,实际天数应为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80元。该请求过高,应为150元(10元∕天×15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29.92元。该请求计算有误,应为309.3元(20.62元∕天×15天)。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前一直在兰考县建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且用工单位出具有劳动合同,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损费660元。因有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评估费250元、鉴定费700元。是其评估车损、鉴定伤残必然发生的费用。交通费224元、复印费110元,因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依据本案原告受伤的程度和事故责任,可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评估费250元、鉴定费700元,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之内,有原告自行承担100元,被告赵留章承担550元(赵留章先前支付的300元已扣除)。上述原告损失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826.68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日内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锁柱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826.68元;二、被告赵留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尹锁柱评估费、鉴定费550元;三、驳回原告尹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有原告尹锁柱承担78元、由被告赵留章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