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水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水刑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1988年3月12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XXXXXX。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21时30许,毕都高速八标二工区工人姚某到工区旁詹某的商店(水城县青林乡木嘎村六组)归还他于2013年3月25日向詹某的妻子杜某及被告人詹某借的钱。在还钱时,因金额不符,姚某与詹某发生争执,后被在场的当地村民龙某劝止。龙某与姚某一同离开后,姚某随即又返回詹某商店,与詹某再次发生语言冲突,后二人发生撕抓,在撕抓中,被告人詹某从右裤袋内掏出一把五寸长的弹簧刀,将姚某左大腿刺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因锐器伤致左大腿贯通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詹某与受害人姚某于2013年8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詹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姚某各项费用25000元;受害人姚某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詹某的一切法律责任。该款于当日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詹某、龙某、陈某某、陈某某、祝某某、陈某某、杜某的证言,破案报告,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詹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詹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詹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詹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所在的村愿意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帮扶工作,并表示对其判缓刑对所在的村无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凶器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