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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何良洪与胡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700号原告:何良洪。委托代理人:徐伟叶。被告:胡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惠长。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委托代理人:张天云。原告何良洪诉被告胡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良洪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叶,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良洪起诉称:2012年7月5日,案外人(身份不详)酒后驾驶盗窃的浙B×××××号轿车沿浒崇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崇庵公路路口时与沿崇庵公路自东往西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认定,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胡吉在明知逃逸驾驶人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借用给其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胡吉拒不提供逃逸驾驶人身份信息,具有重大过错。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062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4135元、护理费10827元、交通费30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8920元中的76466元;不足部分52454元由被告胡吉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吉答辩称:被告已将浙B×××××号轿车于2012年7月5日早上失窃情况报警,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肇事车辆系他人盗窃后形成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与本案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护理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盗抢期间,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并保留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逃逸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证明被告胡吉拒不提供逃逸驾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2.病历卡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诊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情况;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3中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期限过长,误工费主张过高;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其对逃逸驾驶人的身份信息也不清楚,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胡吉向本院提供报警受理单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车辆被盗,公安机关已受理立案侦查的事实。对被告胡吉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请求法院核实。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首次鉴定的伤后误工期限(15个月),尚属合理范围。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个月。被告人保公司对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与证据3中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原告误工期限过长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4,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身份不明)驾驶盗窃来的浙B×××××号轿车沿浒崇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崇庵公路路口时,与沿崇庵公路自东往西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弃车逃逸。经认定,案外的逃逸驾驶人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吉系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人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为50629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5元、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护理费为7278元、误工费为5413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为12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78元、误工费541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613元.因被告人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尚应赔付原告61613元。原告诉请被告胡吉承担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胡吉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良洪616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良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原告何良洪负担7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负担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史帅帅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